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 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得低于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有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關于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提交投資人員、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沒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就書面聲明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查,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查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實地檢查,作出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并根據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數量;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有關聽證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并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經 營
第十三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娛樂場所內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以及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四)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并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置隔斷,并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包廂、包間的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七條 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內亮度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電子游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畫面以及游藝娛樂場所的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的曲庫聯接。
第十九條 游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游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確保其建筑、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范,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并及時維護、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一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封堵、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明顯指示標志,不得遮擋、覆蓋指示標志。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和傳染病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從業人員名簿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復印件等內容。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志,記載營業期間從業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營業日志不得刪改,并應當留存60日備查。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工作服,佩帶工作標志并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范,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娛樂場所不得營業。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項目和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并向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標志應當注明公安部門、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娛樂場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對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認為案件重大、復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照明設施、包廂、包間的設置以及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或者中斷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或者刪改監控錄像資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游戲設施設備的;
(二)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后,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四十八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的。
第四十九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一條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其投資人員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被處以3次警告或者罰款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被2次責令停業整頓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勞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與消費者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解決;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娛樂場所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批準文件、營業執照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依法取締,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通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和在娛樂場所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規范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工作,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附件《國際核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以下簡稱核查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管理制度。
根據實際情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可對《目錄》進行調整,并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三條 商務部與公安部共同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國際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進口、出口核查化學品,應按照《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出口核查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有關電子數據和紙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將電子數據轉送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六條 公安部應自收到商務部轉送的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出口申請,發送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進行核查,并要求10日內答復。
在電子數據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應公安部要求提供相關紙面材料。
第七條 經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答復的出口申請,公安部應自收到核查確認答復之日起3日內通知商務部。
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逾期未能答復的,公安部可根據國際慣例、具體產品與進口國別和地區等情況分析提出是否許可出口的建議并書面通知商務部。
第八條 核查化學品樣品的出口,數量在100克(含)以下的無需進行國際核查,由商務部按照《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辦理,并將結果通報公安部。
第九條 經營者進口易制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向我提出國際核查要求的,公安部應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材料轉送商務部進行確認。
商務部應對經營者真實性、資質及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用途合理性進行核查。必要時,商務部可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商務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內上報核查結果。商務部應將核查結果及時反饋公安部。
對于需要核查經營者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實際用途、用量的,公安部可委托地方公安機關核查,地方公安機關應自收到公安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內上報核查結果,公安部應及時通報商務部。
公安部應在收到商務部、地方公安機關的核查結果后及時通報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第十條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并指定專人負責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商務部和公安機關核查。
第十一條 如發現擬進出口的核查化學品有流入非法用途的可能,商務部可撤銷已簽發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 商務部和公安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關國際核查結果及經營者違規情況。
第十三條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商務部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經貿部、公安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同時廢止。
附件:國際核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國際核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序號 | 商品名稱 | 商品編碼 |
第 一 類 | ||
1 | 麻黃堿(麻黃素,鹽酸麻黃堿) | 2939410010 |
2 | 硫酸麻黃堿 | 2939410020 |
3 | 消旋鹽酸麻黃堿 | 2939410030 |
4 | 草酸麻黃堿 | 2939410040 |
5 | 偽麻黃堿(偽麻黃素,鹽酸偽麻黃堿) | 2939420010 |
6 | 硫酸偽麻黃堿 | 2939420020 |
7 | 鹽酸甲基麻黃堿 | 2939490010 |
8 | 消旋鹽酸甲基麻黃堿 | 2939490020 |
9 | 去甲麻黃堿及其鹽 | 2939490030 |
10 | 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11 |
11 | 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 | 1302199012 |
12 | 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91 |
13 | 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 | 1302199092 |
14 | 其他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93 |
15 | 其他麻黃浸膏 | 1302199094 |
16 | 藥料用麻黃草粉 | 1211903910 |
17 | 香料用麻黃草粉 | 1211905010 |
18 | 其他用麻黃草粉 | 1211909910 |
19 | 麻黃堿鹽類單方制劑[指鹽酸(偽)麻黃堿片,鹽酸麻黃堿注射劑,硫酸麻黃堿片] | 3004409010 |
20 |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亞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 2932930000 |
21 |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 2914310000 |
22 | 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 2932920000 |
23 | 黃樟素(4-烯丙基-1,2-亞甲二氧基苯) | 2932940000 |
24 | 異黃樟素(4-丙烯基-1,2-亞甲二氧基苯) | 2932910000 |
25 | 黃樟油 | 3301299010 |
26 | N-乙酰鄰氨基苯酸(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 2924230010 |
27 | 麥角新堿 | 2939610010 |
28 | 麥角胺 | 2939620010 |
29 | 麥角酸 | 2939630010 |
第 二 類 | ||
30 | 苯乙酸 | 2916340010 |
31 | 醋酸酐(乙酸酐) | 2915240000 |
32 | 高錳酸鉀 | 2841610000 |
33 | 鄰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 2922431000 |
各(新)區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市禁毒委各成員單位:
當前止咳水違法販賣案件猖獗,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毒害極大。2015年5月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總局、公安部及國家衛生計生委聯合發文將含可待因復方口服液體制劑(即止咳水)列為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為了更好發動群眾舉報“止咳水”違法犯罪活動,共同打擊止咳水販賣活動,在前期調研基礎上,經市禁毒委領導審批同意,將在《深圳市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獎勵辦法》(深禁毒辦〔2016〕12號)中增設舉報“止咳水”販賣違法犯罪專項獎勵的條款。具體標準如下:
一、舉報繳獲止咳水720毫升以上7200毫升以下的有功人員獎勵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
二、舉報繳獲止咳水7200毫升以上72000毫升以下的有功人員獎勵人民幣5000元至10000元;
三、舉報繳獲止咳水72000毫升以上720000毫升以下的有功人員獎勵人民幣1萬元至3萬元;
四、舉報繳獲止咳水720000毫升以上的有功人員獎勵人民幣3萬元至5萬元。
獎勵追溯至2016年1月1日,舉報獎勵金需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請各(新)區禁毒辦將通知轉發各相關單位,并做好舉報獎勵申報工作。
特此通知。
2016年10月26日
第一條 為充分調動人民群眾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線索,夯實禁毒工作群眾基礎,依法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中發〔2014〕6號)和《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禁毒工作的意見》(粵辦發〔2015〕5號)以及《關于建立完善省、市、縣三級群眾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獎勵體系的通知》(粵禁毒委〔2015〕2號)有關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舉報本市范圍內毒品違法犯罪線索,為我市執法單位根據線索繳獲毒品、偵破毒品案件、打掉制毒工廠窩點、查處涉毒娛樂場所、抓獲涉毒逃犯等行為,經市禁毒辦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以下條件的中國公民(含港澳臺胞、華僑) 或外籍人士,給予以下獎勵。
第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獎勵舉報有功人員人民幣1000元至10萬元:
(一)一案繳獲毒品l0克以上100克以下的,獎勵人民幣1000元-3000元:
(二)一案繳獲毒品l00克以上600克以下的,獎勵人民幣3000元-5000元;
(三)一案繳獲毒品600克以上1千克以下的,獎勵人民幣5000元-10000元:
(四)一案繳獲毒品l千克以上l0千克以下的,獎勵人民幣1萬元-3萬元:
(五)一案繳獲毒品l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獎勵人民幣3萬元-5萬元;
(六)一案繳獲毒品50千克以上的,獎勵人民幣5萬元-10萬元。
以上毒品指海洛因、冰毒、可卡因的成品。繳獲其它毒品、毒品半成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按照有關毒品折算標準計算。
第四條 通過舉報線索繳獲毒品同時搗毀制毒工廠的,除按上述獎勵外,再給予舉報有功人員以下獎勵:
(一)搗毀毒品加工窩點的每個窩點獎勵人民幣1萬元-5萬元;
(二)搗毀制毒工廠的每個工廠獎勵人民幣5萬元-10萬元。
第五條 通過舉報線索抓獲涉毒逃犯的,按照以下標準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一)抓獲一般涉毒逃犯獎勵人民幣3000元;
(二)抓獲省公安廳督辦案件的重大逃犯(重大逃犯指販賣海洛因、冰毒50千克以上或搖頭丸l00千克以上,傳授制造冰毒、搖頭丸方法者)獎勵人民幣3萬元;
(三)抓獲公安部督辦案件的特大逃犯(特大逃犯指販賣海洛因、冰毒100千克以上或搖頭丸200千克以上)獎勵人民幣5萬元。
以上各類涉毒逃犯必須為錄入全國在逃犯罪嫌疑人員數據庫中的在逃人員;同時上述三類獎勵只能選擇其一予以獎勵,不重復獎勵。
第六條 舉報歌舞娛樂場所、網吧、酒店等公共場所內存在涉毒毒品活動的,根據下列情況進行獎勵:
(一)一個場所內一次性查處3名以上5名以下吸販毒人員的,獎勵人民幣2000元-5000元;
(二)一個場所內一次性查處5名以上10名以下吸販毒人員的,獎勵人民幣5000元-1萬元;
(三)一個場所內一次性查處l0名以上30名以下吸販毒人員的,獎勵人民幣1萬元-3萬元;
(四)一個場所內一次性查處30人以上吸販毒人員的,獎勵人民幣3萬-5萬元;
(五)根據舉報,查明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獎勵人民幣5000元-l萬元。該項與上述四類獎勵選擇其一予以獎勵,不重復獎勵。
第七條 獎勵由申報單位負責辦理舉報人獎勵金申報手續。辦案單位在案件偵查終結后一個月內,填寫統一制發的《深圳市獎勵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有功人員呈批表》,連同《毒品鑒定報告書》(復印件)、《毒品入庫收條》(復印件)以及錄入全國禁毒信息系統的《毒品案件下載表》或錄入全國在逃犯罪嫌疑人員數據庫的《在逃人員下載表》,打擊治理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服務場所涉毒活動的有關獎勵還須另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本單位公章后,按照規定初步擬定獎勵金額,經申報單位的上一級單位審核后報市禁毒辦,市禁毒辦審批并確定獎勵金額。
第八條 辦案單位應于每年的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12月份的案件并入次年4月25日前上報)前將舉報呈批表及有關證明材料逐級報送至市禁毒辦審核。市禁毒辦收到報批材料后,于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將獎勵金發放到申報單位。舉報人應當在接到獎勵通知后6個月內領取獎勵金,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 獎勵金以現金形式發放。舉報人領取獎勵金,應出據承辦單位加蓋公章的身份證明,并在相關文件上簽章。
舉報人直接到公安機關或其他相關部門領取獎金,不便或有困難的可寫出委托書委托公安機關或他人代領;也可由公安機關或其他相關部門將獎金劃入其本人指定賬號。
第十條 兩人或兩人以上,分別舉報同一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按照舉報線索的時間和作用,確定獎金歸屬;作用相同、時間相近的,在規定幅度范圍分配獎金。
第十一條 上級公安機關和其它有關部門針對同一舉報行為已經獎勵的,市禁毒辦不再重復獎勵。各區現已執行毒品案件舉報獎勵的,按照現有標準執行,暫未設置毒品案件舉報獎勵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規范舉報記錄、完善申報程序、加強保密監督,確保舉報獎勵金操作的全過程由規可依,有跡可循,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舉報人不包含公安(含行業公安)、邊防、特檢、海關、司法等具有禁毒刑事、行政執法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包括機場、鐵路、郵政、快遞、物流、歌舞娛樂等公共交通、公共服務行業的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各有關單位要對舉報人的一切情況嚴格保密,確保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并依法嚴懲打擊報復的行為。同時,對需要獎勵的有功人員,要嚴格把關,嚴禁多報、重報或冒名頂替等弄虛作假行為。發現問題,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執法單位”是指具有刑事行政執法辦案權的公安(含行業公安)、邊防、特檢、海關、國安、司法、監獄等執法機關。
“毒品加工窩點”是指僅使毒品發生了濃度、形狀、形態等物理變化的場所,現場沒有化學反應生成新毒品。在現場須有毒品加工設備、毒品半成品或成品。如將毒品粉末稀釋、壓片、再加工等。
“制毒工廠”是指使制毒原料發生化學反應產生新物質,經檢驗確定該新物質為毒品的場所。在現場須繳獲或檢出毒品或半成品、制毒原料(如麻黃素、苯基丙酮、胡椒基甲基酮、鹽酸羥亞胺等),并有制毒設備。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禁毒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實施,《深圳市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獎勵辦法》(深禁毒委〔2013〕12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令
(第445號)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已經2005年8月17日國務院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于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并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后,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并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第五章 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進口、出口活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 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布。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毒品制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布。
第三十條 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毀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并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并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堿*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3號)
《廣東省禁毒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5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3日
廣東省禁毒條例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以及戒毒康復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宣傳、緝毒破案、戒毒康復、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加強區域之間的交流合作,推動部門之間的共同協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制定具體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員單位之間的禁毒信息通報和共享制度,定期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負責本級禁毒委員會的綜合協調、督導考核等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各單位之間應當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治宣傳教育、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和藥物濫用監測的組織等工作。
其他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關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工作目標,限期進行整治。
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開展整治,定期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報告;在期限內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標的,應當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職業保護和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和舉報人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社會資金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并依法給予稅收減免等優惠。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志愿者參與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工作和志愿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職業教育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預防知識。
第十五條 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禁毒教育納入學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學生的防毒、禁毒意識。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學校開展禁毒教育,推動學校禁毒教育與家庭、社會禁毒教育有效銜接。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分階段開展禁毒教育。
學校應當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居民、村民和本區域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面向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職工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引導社會公眾開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動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專門時段、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互聯網、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對服務對象進行禁毒宣傳。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在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公布公安機關、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播放禁毒宣傳視頻。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郵政、海關、海警、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協作機制,加強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禁毒執法合作機制,加強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沒收毒品原植物、種子。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查禁情況。
公安機關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或者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條件的行為應當進行偵查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前款規定單位的管理情況進行信用評價,并對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單位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在邊境通道、省際通道、重點區域設立毒品檢查站,加強毒品查緝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運站、貨運站場、碼頭、港口、火車站、飛機場、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防止托運、寄遞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應當包含從業人員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收寄驗視、信息登記和保存等方面內容。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郵政、交通等行業主管部門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管理人員、收派件人員、分揀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條 托運、寄遞物品時,托運人、寄件人應當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完整準確填寫托運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托運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認真核對、如實登記托運單、寄遞運單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托運人托運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應當當場逐件驗視內件;托運人、寄件人拒絕按規定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不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或者拒絕驗視的,不予承運、收寄。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對托運或者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托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保障用戶信息安全,對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托運或者寄遞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證件記載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違法提供給他人。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郵政、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檢查機制,依法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托運、寄遞的物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對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販賣、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實施前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
第三十二條 禁止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
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傳播媒體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發現有發布或者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發布或者傳播信息、保存有關記錄等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獲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注銷。
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大中型客貨車和出租車駕駛人因吸毒成癮未戒除而注銷駕駛證的,應當取消其營運資格。
對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可以自愿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
對自愿到前款規定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經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書面同意后,進入指定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協議。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在所期間的生活費用由本人承擔;醫療費用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國家和地方沒有規定的,由本人承擔;伙食標準按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標準執行;因經濟困難難以承擔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適當減免生活和疾病治療等費用。減免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明確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可以設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場所,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機構、場所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可以通過社會公開招聘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配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社區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戒毒康復人員簽訂協議,明確其可以獲得的幫助、應當遵守的規定、戒毒康復具體措施、違反協議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和戒毒康復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和戒毒康復場所的戒毒康復人員的吸毒檢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和戒毒康復場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并附證明其被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次數的資料。
對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三次以上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內執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個月。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對其身體進行檢查,并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等文書進行核查。
除出現危及生命的傷病情形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戒毒人員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員。
第四十二條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書面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安置,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并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堅持科學戒毒,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進行醫學戒治、心理矯治、認知矯正、康復訓練、社會適應、延伸跟蹤指導。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保障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不得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主管部門糾正,并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患嚴重疾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并通知其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或者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有鑒定資格的機構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后,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場所,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等人員,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條件但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嚴重精神障礙、嚴重殘疾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吸毒人員,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專門場所可以單獨設置,也可以在具備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醫療機構設立專門區域。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財政狀況,保障專門場所戒毒人員的治療、生活經費;對在專門場所直接參與看護和治療的安保、醫務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專門場所的醫療活動由醫療機構組織進行;專門場所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準。原決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或者變更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協助銜接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將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間或者所外就醫時間、在所戒毒表現情況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所外就醫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期滿不能自行離所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戒毒人員離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
對接回的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屬無能力扶養、贍養的離所戒毒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安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掌握戒毒人員的戒毒情況和辦理所外就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間,銜接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鼓勵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自愿到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繼續接受戒毒治療。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科學規劃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布局和數量。
登記在冊濫用阿片類物質成癮人員超過五百人的縣(市、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并可以依托社區醫療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設立延伸服藥點。
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項目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并按照規定和程序將有關戒毒藥物或者替代治療藥物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戒毒康復場所,加強戒毒康復場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戒毒康復的生活、學習、醫療、勞動、培訓、就業、心理輔導、社會適應等基本功能。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
第五十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并配合對吸毒學生進行戒毒治療;對戒毒返校學生應當加強教育和監督,不得歧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藥物濫用監測,收集藥物濫用監測信息,并定期向同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監測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范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規定給予其稅費減免、信貸支持、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就業扶持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社會資源,動員社會力量,推動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以及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期限內完成重點整治地區的整治工作目標的;
(二)未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或者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屬無能力扶養、贍養的離所戒毒人員進行安置的;
(四)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或者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申請作出決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承運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郵政、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收寄毒品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托運或者寄遞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證件記載的個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販賣、提供毒品,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場所的人員實施前述行為提供條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罰款。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經營場所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活動被公安機關查獲,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予以處罰:
(一)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不滿十人或者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不滿三間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
(二)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十人以上不滿二十人或者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三間以上不滿五間的,責令停業整頓四個月至五個月;
(三)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二十人以上不滿三十人的,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五間以上的,被查獲在場所內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員中有未成年人的,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
(四)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三十人以上的,場所內發生因吸毒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嚴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一年內被查處兩次或者累計被查處三次以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被停業整頓期間,依法不得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企業名稱等事項,不得使用該場所地址作為新設立同類場所的住所、經營場所。
第五十六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傳播媒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有傳播或者發布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不立即停止傳播、發布,或者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互聯網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者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鐵偉29日在北京說,鑒于當前各方面還有不同意見,執法手段還需進一步完善,此次刑法修改未將“毒駕”列入刑法修正案(九)。 |
當天,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在隨后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臧鐵偉作上述回應。 此前中國已明確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列入危險駕駛罪。在本次刑法修改中,社會關注較高的“毒駕”入刑最終并未實現。 臧鐵偉說,立法工作機構對“毒駕”是否入刑的問題做了多次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他透露,從調查研究情況看,首先,各方對“毒駕”的危害和應當對其進行規范和依法懲治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對于什么情況下,通過什么手段規范,是否要入刑,目前還有不同意見。 據了解,當前中國刑法意義上的毒品即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列入名錄的有200多種。“這么多種品種,吸食哪一種毒品、有什么后果,如何劃分吸毒和治療,這些罪與非罪的界限劃分起來不容易。”臧鐵偉說。 他表示,另一種意見認為,目前快速監測的技術手段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目前快速監測‘毒駕’的手段還需要發展,目前只有幾種常見的毒品可以做到比較快速的檢測,大多數的還做不到。” “另外,涉及到執法和保護公民權利的關系”,他舉例說:“比如要把你攔住,懷疑你‘毒駕’,要抽血或者提取唾液,你心理上可能會有不配合的心理,認為他們無端懷疑你。” 但臧鐵偉指出,對于“毒駕”行為,按照目前法律規定可以對相關行為人采取注銷機動車駕駛資格,可以強制、隔離戒毒,最長可達三年。“這些手段還是有法可依的,不會放縱‘毒駕’行為。” 臧鐵偉表示,立法機構在今后修改完善刑法的工作中會對這個問題繼續追蹤研究。 來源:中國新聞網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愿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愿人員進行指導、培訓,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并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并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準,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后,經診斷評估,對于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于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于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