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從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發,犯罪嫌疑人被查獲后往往辯解稱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認定走私毒品犯罪的“應當知道”是司法實踐的難點。
走私毒品罪主觀明知的內涵
我國刑法規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犯罪對象屬于主觀明知的內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關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觀明知的內容,有觀點認為主觀明知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實際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觀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相關司法解釋文件也已確認。
“應當知道”是一種刑事推定的證明狀態,根據相關事實推定行為人知道,即綜合全案事實足以推斷行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論界對“應當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應當知道”是根據客觀事實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據人們的生活經驗已排除了行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學者將“應當知道”理解為不知道,即“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事實上還不知道,因為證明“明知”是一件困難的事情,為了不放縱犯罪,司法解釋規定了“應當知道”。我們認為,“應當知道”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應當知道而實際上不知道某種事實存在的情形。一方面,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義。如果將“應當知道”理解為行為人實際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與過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釋的權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無法作合理解釋時才能認定其“應當知道”。“應當知道”作為刑事推定的證明狀態,只有在相關事實難以直接證明時,才允許采用這種方式進行認定,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證。
走私毒品罪“應當知道”的一般情形
對于走私毒品“應當知道”的判斷,“應當”是行為人知道相關物質屬于毒品的范圍。“毒品”作為一種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經驗法則或者一般人的價值觀念作出判斷的要素。一般人將刑法上的毒品理解為對人具有異常興奮、鎮定作用,容易成癮的物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質,就可以肯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數量、質量、品種、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學特征。
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制定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司法文件規定了走私毒品罪認定“應當知道”的常見情形。從內容上看,“應當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為人實施了偽裝行為、隱藏行為、逃避檢查、抗拒檢查等行為。
一是行為人具有虛假偽裝行為。虛假偽裝行為是指通過隱藏方式或偽裝方法,使得有關部門難以察覺,逃避、欺騙安全審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為人用微信小號聯系賣家、用支付寶小號支付貨款等行為本身不屬于違法行為,行為雖具有一定隱藏性,但難以獨立認定為虛假偽裝行為;對于其同意境外賣家將可能是毒品的物質偽裝成其他貨物報關等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的情形,但后續仍需進一步判斷行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釋。
二是行為人具有逃避檢查的行為。逃避檢查的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走后門”等方式繞道而行,避開通常情況下需要經過的攔截或驗證。有的行為人通過手機短信得知其入境郵件被海關暫扣,需要辦理海關手續,但最終并未按要求補充申報相關手續,則屬于逃避攔截、驗證等檢查的行為。而寄遞留存的買家信息亦非本人,則符合以虛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為人具有抗拒檢查行為。抗拒檢查行為是指直接與有關機關的攔截、檢查等活動進行正面交鋒,往往表現為以強制手段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認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知道”,要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于行為人實施了偽裝行為、隱藏行為、逃避檢查、抗拒檢查等行為,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其實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結論。司法機關必須核實其行為的目的、動機以及行為人提供的線索等,審查其辯解是否合理。對于雖然存在異常行為,但行為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則不能推定其“應當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應當知道”的具體認定
在辦理走私毒品案件過程中,司法機關需要對信息流、物流、資金流等客觀證據進行收集、審查,結合其年齡、文化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背景、是否有毒品違法犯罪經歷及與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等情況,綜合分析、審慎判斷。在行為人不承認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機關需要在基礎事實之上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進行充分的說理和論證,從而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相關物質系毒品。
一是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評價證據、判斷真偽。如在張某走私毒品案中,張某辯稱之所以在賣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楊某”這個名字,是因為其打算出去旅游,擔心快遞到的時候自己不在當地,可以讓朋友楊某幫忙代取。但結合全案事實,可以判斷其供述與常理不符,辯解并不合理。其一,該辯解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楊某明確否認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張某也否認事前有告知楊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該辯解不合理。張某稱其在收件時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楊某代收。如果確實需要代收,應當一并留下楊某的地址和手機等收件信息,而實際上該案買家信息為楊某姓名、張某手機號和地址。其三,該供述與常理不符。據張某所稱,其平時在國內購買物品時填寫的收件信息,大概寫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為本人住址,國外是第一次購買。按照張某通常的交易習慣都是填寫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從國外購買,缺乏購買經驗,為了確保貨物能夠正常收到更應該按照申報流程如實填寫。而張某采用瞞報等方式明顯不符合日常交易習慣,其辯解難以采信。
二是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強化論證,防止濫用。由于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推定犯罪人的主觀情況,“應當知道”的判斷容易出現分歧和質疑,需要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一方面,增強對裁判等法律文書中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的說理活動。法律文書中對證據的認定,應當結合訴訟各方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調查核實證據等情況,根據證據規則,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必要時使用推定和司法認知等方法,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判斷,闡明證據采納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辯方對“應當知道”推定進行反駁的正當權利。
(作者肖先華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研究生)
來源:中國禁毒報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重要原料,其管制事關毒品犯罪源頭治理,必須加強禁種鏟毒工作力度,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有效預防和打擊。近年來,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多發,在一些地區尤為嚴重,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少法律適用問題有待探討明確。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的認定
我國禁毒法明確規定,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根據刑法規定,對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罌粟、大麻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數量較大的或者經過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種植的,或者抗拒鏟除的行為。
在我國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罌粟、大麻。為了滿足醫療、科研及教學的需要,在嚴格控制管理下允許按照年度審批計劃少量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嚴禁任何單位、個人未經審批或超審批計劃種植。有的地方經批準允許種植工業大麻,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合法批準,或雖經批準但超審批計劃種植毒品原植物,均屬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所謂“種植”是指播種、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等行為。行為人實施整個行為,或者實施部分行為,或者雇傭他人實施,均可認定為種植行為。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數量較大”是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500株以上不滿3000株,或者200平方米以上不滿1200平方米且尚未出苗;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大麻5000株以上不滿3萬株,或者2000平方米以上不滿1.2萬平方米且尚未出苗。
“經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種植”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理論界存在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處理”是指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理,如治安處罰、強制鏟除等,不包括因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受刑罰處罰的情況。筆者認為,“處理”不僅包括因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等,也包括因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行為人因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罰處罰必然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屬于公安機關“處理”的范疇,且行為人因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罰處罰后又種植的,其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更大,應當從嚴處罰。
抗拒鏟除也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好幾個要點。其中,抗拒鏟除的主體只能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不能是其他參與抗拒鏟除的人,對于其他參與抗拒鏟除的人可依法按照妨害公務、襲警等犯罪處理。抗拒鏟除的對象,是國家機關或基層組織依法執行的鏟除行為,不限于公安機關的強制鏟除行為,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鏟除行為。抗拒鏟除的手段,應當是暴力、威脅、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鏟除毒品原植物的強制手段,而不限于暴力手段。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各異,種植的目的也有所不同,需要準確區分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一是關于割取漿液行為的認定。對于毒品原植物如罌粟果實割取漿液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既實施了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又實施了割漿行為,同時觸犯了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可按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以制造毒品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沒有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僅是實施割漿行為,可直接按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也有觀點認為,割取漿液的行為與制造毒品的行為不同,制造毒品的行為是在割取的漿液基礎上加工、提煉毒品,割取漿液的行為應含在種植行為中,不宜重復評價。筆者認為,行為人對毒品原植物進行系列種植行為,直至毒品原植物成熟并割取漿液,是一個行為整體,割取漿液是種植行為的終結行為,是其中的重要一環,本質上仍屬于非法種植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未實施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對自然生長或者對他人種植的毒品原植物割取漿液,并以此獲取毒品的,可按照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另外,行為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并在割取漿液后又進行加工、提煉的,是典型的制造毒品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
二是以制造毒品為目的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的認定。刑法對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不要求其非法種植具備制造毒品等特定犯罪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種植的,即可認定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對于以制造毒品為目的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制造毒品為目的而種植毒品原植物,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屬于制造毒品罪的預備行為,但刑法已經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不再以預備犯來定罪處罰,所以應當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處罰。也有觀點認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制造毒品為目的而種植毒品原植物,種植行為和種植制造行為之間屬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應按照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如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制造毒品為目的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種植毒品原植物和制造毒品在行為上具有關聯性、時間上具有緊密性,應當按照牽連犯中擇一重罪處理原則,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與之類似,為販賣毒品而種植毒品原植物,相關行為也應當按此規則處理。
毒品原植物犯罪問題的治理
從辦案情況來看,當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情況呈現以下特點:農村等偏遠地區非法種植罌粟案件多發;涉案人員老年人多、文化水平較低,違法性認識存在不同程度偏差;種植用途多為治病與食用,也有的為觀賞罌粟花;行為人多被檢察機關作相對不起訴,被法院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對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問題,應當堅持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
一是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累犯、再犯、種植數量多、用于制販毒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從嚴從重處罰。對于初犯、偶犯,僅用于食用或者藥用的,依法從寬處罰。做好刑事打擊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對于情節輕微,被不起訴的涉案人員,具有行政處罰必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治安處罰。
二是及時發現查處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充分發揮城鄉基層組織主力軍作用,調動農村和社區工作人員、網格員的積極性,有針對性地加強培訓,提高對非法種植罌粟行為的發現、處置能力。
三是深入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大力開展以案釋法、普法進農村和社區等宣傳活動,圍繞毒品原植物常識為老年人群體開展有針對性的禁毒宣講,增強宣傳實效性。司法機關應當運用公開聽證、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巡回法庭審理等方式,用身邊人身邊事警示、教育、引導群眾遵規守法。
四是加大對毒品原植物種子來源的查處力度。毒品原植物種子多來源于鄉鎮集市賣農作物種子或草藥的小攤販,司法機關以及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堅持打防結合、溯根除源,對非法販賣毒品原植物種子行為深挖徹查,切實從源頭上消除毒品原植物種植隱患。
(作者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
來源:中國禁毒報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日益復雜的毒品犯罪問題,筆者將持有毒品分為自吸者持有與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為自己吸食而為的持有,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大多較為統一,即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對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與其他特定行為交織在一起的較為復雜的情況,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定罪,在司法實踐中仍存有不同觀點。因此,通過界定相關標準進而界定其性質,對司法實踐具有較為重要的意義。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適用罪名
吸毒人員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著著取得毒品時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為,因此,幾乎所有的吸毒人員都會面臨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認定問題。此時,能否認定為運輸行為,如何認定運輸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需達成一致。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1輯)》第853號“高某販賣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攜帶5500元毒資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聯系的毒販購買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將購買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區交給高某,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幾乎同樣的情節,在“張某貴、張某仁運輸毒品案”中,張某貴乘坐轎車同張某仁一同前往寧夏回族自治區,讓其幫忙購買毒品11.7克,買后坐車原路返回,被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對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定性,司法實務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種動態持有毒品的行為應認定為運輸行為,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一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是不妥當的,運輸毒品只有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才會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是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證明其是為了制造、販賣、運輸的,則不能認定為運輸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但可以根據數量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將動態持有行為等同于運輸行為,擴大了運輸的內涵,擴大了運輸毒品罪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定較為合理,但在界定運輸的過程中關于目的的論述稍有瑕疵。因此,筆者認為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在于清晰界定運輸行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關鍵在于清晰界定運輸行為。首先,刑法中的“運輸”應符合生活中“運輸”的普遍特征。新版《現代漢語圖解詞典》中對運輸的定義為:“用交通工具把人員物資從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這便說明,第一,“運輸”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將運輸與運送相區別,同時也暗含著其需要發生一定距離的位移。但為與“走私”相區別,狹義上的運輸需不涉及出入海關,因此必須限定在我國法域內發生位移。第二,依據用語習慣與生活常識等可知,運輸對象要有一定的數量及規模。第三,運輸應具有一定的專業化與專門性,單純的普通自然人之間偶發的傳遞、轉移人或物資的行為很難認定為運輸。
其次,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在具備生活中“運輸”特征的基礎上還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具有運輸目的也不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將毒品從一處轉移到另一處的意圖便認定為具有運輸目的,嚴格說來,具有運輸目的應為具有通過運輸進行牟利或通過運輸促進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屬于商業流通的中間環節。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是處在走私、販賣與制造鏈條中的中間商業環節,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觀上促進了毒品流通,在作用與危害性上均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大體相當。第三,具有獨立性。因運輸單獨分工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環節,通常是一項專門性、專業化、經常性的商業活動,不屬于同一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的經過環節,下游對應的通常也不是為個別吸毒者自己吸食,而應該是販賣行為。第四,運輸對象只能是毒品。普通運輸的對象可以是人或物資,但運輸毒品罪的直接對象,應僅為毒品。是故,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行為大致是指在我國法域內,以牟利為目的,運用交通工具將巨量毒品從一地運送到另一地的專門性的商業行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據上述對運輸毒品罪中“運輸”的闡釋可見:首先,動態持有不等于運輸,不能將所有的動態持有行為皆認定為運輸行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認定為運輸關鍵是要具有運輸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運輸目的。能夠證明其確實為自己吸食或與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滿足運輸目的,無論非法持有數量為何,均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聲稱為了自吸但不能證明其確為自吸,也不能證明是為了實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數量與規模須達到明顯能夠認定為運輸的數量與規模,再綜合其他因素方能適用推定,認定其具有運輸目的,構成運輸毒品罪,否則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認定罪與非罪。而在運用數量推定具有運輸目的的過程中,對數量較大的認定,不宜依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標準或稍微超出個人合理吸食量等較低的數量,而應按照一般生活中對運輸的數量、規模理解,明顯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進行推定。
事實上,目前的規范性文件也依循這一判斷路徑,在《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規定,“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對毒品展開位移時,應當依據查獲時的狀態差別進行判斷,吸毒者在購買、儲存等“即時性”行為發生時被查獲的,毒品處于相對靜止狀態,只需排除販賣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處罰;而在客觀上的“運輸”狀態出現時,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數量進行事實推定,當“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也就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時,方可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此時,與刑法第347條運輸毒品罪“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定罪處罰”不同的是,立法者通過數量超過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來推定行為人的運輸行為有擴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與販賣等行為相似的可罰性,從而可以按照“同類行為相似原則”予以認定。在這一認定標準中,以非法持有的數量標準推定超出行為人自吸的可能數量,以此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是非常細致的規范。而且《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通過行為人被抓獲時毒品所處的不同狀態展開定性判斷,也體現了立法技術的精確。
(作者系上海交通職業技術學院教師)
來源:中國禁毒報
近年來,我國郵政快遞業飛速發展,形成世界上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遞市場,有力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發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時,利用寄遞渠道實施販運毒品犯罪呈現大幅上升態勢,特別是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寄遞”形式販運毒品危害極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嚴厲打擊。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法律適用難點問題較多,需要深入探討分析。
關于交付寄遞毒品行為的性質
根據2012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規定,走私毒品罪之“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運輸毒品罪之“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可見,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實施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依法構成走私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系選擇性罪名,毒品犯罪分子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行為,司法機關在確定罪名時有的遺漏運輸毒品罪,應當切實注意,以便完整準確評價其犯罪行為,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對于利用寄遞新業態同城跑腿寄遞毒品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爭論。有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罪的認定源于運輸行為本身的形式特征,即將毒品從一個地點向另一個地點運送,以改變空間位置為目的而進行空間位移即可構成。另有觀點認為,認定運輸毒品罪中運送毒品的位移必須達到一定程度,運送兩地之間的距離不能過短,同城之間運送毒品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筆者認為,刑法第347條將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并列,對運輸毒品規定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只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具有相當程度社會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運輸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行為實質性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其不僅使毒品流入消費市場,還導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數吸毒者之間傳播,致使濫用毒品蔓延,對人民的身體健康造成巨大威脅。因此,運輸毒品的本質不在于毒品發生了位置上的轉移和轉移位置的長短,而是毒品通過運輸進行了社會流通。對于促進毒品社會流通的同城短距離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依法以運輸毒品罪進行定罪處罰。
關于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性質
從司法辦案情況來看,接收寄遞的毒品可能是交付寄遞毒品行為人本人,也可能是購買毒品的人,還有可能是吸販毒人員委托的代收人。對于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認定其行為性質。
交付寄遞行為人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如果有證據證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寄遞渠道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人本人,則其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寄遞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對其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購毒者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并非寄遞毒品行為,該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在此情形下,如果行為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遞的毒品,則應當對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寄遞毒品的行為系其上家行為的一部分,由上家負責,行為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如果行為人系吸毒人員,購買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遞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標準的,應當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當然,在個別情況下,可以對購毒者依法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具體而言,對于下列情形,可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購毒者對寄遞毒品行為起主導、支配作用的;購毒者與交付寄遞者共同投遞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運送或者交由他人運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遞毒品的等等。
代收者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實踐中,不法分子為了逃避處罰,往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藏有毒品的寄遞包裹。如果代收者對購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或從事其他毒品犯罪活動并不明知,對包裹內藏有毒品也不知情,僅基于親友關系臨時代為收取,則代收者不構成犯罪。如果代收者對于委托者相關毒品犯罪行為具有主觀明知,可依法認定為犯罪行為。主要情形包括:代收者事先明知委托者意圖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還為其提供幫助,代收含毒品包裹,則與委托者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代收者事先對委托者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意圖并不知情,僅知道接收的寄遞包裹中藏有毒品,則不能認定代收者與委托者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鑒于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數量達到較大標準的,依法可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關于寄遞毒品的完成形態
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認定問題爭議大,寄遞毒品行為既未遂的標準在理論和實務界關注、討論較少,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辯稱其交付或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系未遂,確有必要明確其認定標準。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是涉嫌走私毒品的情形。
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將毒品走私入境的,應當結合其通過陸路、水路以及空運等不同方式,以越過國(邊)境線、內海、領海、界河、界湖、國(邊)境線內航空器著陸等認定其既遂標準。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將毒品走私出境的,可以其完成交付寄遞手續為既遂的標準。
二是涉嫌運輸毒品的情形。
關于運輸毒品罪的既未遂保標準,長期以來存在“起運說”“到達目的地說”等不同的觀點。“起運說”認為只要毒品被開始運輸就可以視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到達目的地說”認為只有當毒品被運輸到指定地點時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從危害性本質來看,毒品運輸區別于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本質是實現了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間流通,毒品發生了位移、產生了流通的實質效果,即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至于流通的距離長短、是否到達目的地等都不影響其行為本質。可見,總體而言,“起運說”比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求。具體到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情形,因寄遞毒品包裹在交付寄遞后被實際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以寄遞毒品包裹起運作為運輸毒品既遂的標準,時間節點明顯過晚,不利于懲治毒品犯罪。筆者認為,對于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行為,應當以行為人完成交付寄遞手續為既遂的標準,即將裝有毒品的包裹交付寄遞部門并經過查驗被接收,便可認定為犯罪既遂。
三是涉嫌持有毒品的情形。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理論上被認為是法定的繼續犯,持有毒品的不法狀態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責任的基礎,對于未實際持有毒品實物的情形,一般不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接取寄遞毒品包裹的現場,被埋伏好的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其尚未拿到毒品包裹,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對其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智能快遞柜不需當面收取物品、不易被發現等特點收取寄遞毒品包裹,當快遞柜收取毒品包裹后,行為人未實際提取即被偵查機關查獲,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也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對毒品包裹實際上處于支配控制的狀態,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作者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
[本文系國家檢察官學院2024年度科研項目“高質效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論與實踐研究(GJY2024C02)”的部分成果]
來源:中國禁毒報
編者按:2024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樣的背景,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創新,對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問題的治理又會產生哪些影響?《中國禁毒報》編輯部特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包涵、中國刑事警察學院副教授王銳園,圍繞上述問題對新修改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展開深入解讀。
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內容共涉及11條規定,包括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下簡稱麻精藥品)分類列管制度、藥品濫用監測與評估、麻精藥品追溯管理體系、醫療機構麻醉藥品使用和管理等相關內容。近年來,我國毒情形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此背景下,作為麻精藥品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據,《條例》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當前禁毒工作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為優化麻精藥品管理提供了明確方向和法律支撐。
確立麻精藥品分類列管制度
在禁毒實踐中,對麻精藥品的性質認定、管理主體責任分配、法律責任追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條例》修改,提出了對麻精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并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此舉是麻精藥品管理進一步精細化的體現,也實質確立了麻精藥品分類列管制度。根據修改后的《條例》規定,麻精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藥用類麻精藥品可以依照規定進行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而非藥用類麻精藥品,只可以依規進行實驗研究,但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由此可以明顯看出,二者管理方式和管制程度截然不同。
在目錄制定、調整和公布方面,雖然藥用類和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目錄的制定、調整和公布主體均是國務院藥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但在具體表述順序上,藥用類麻精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衛生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而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目錄則“由公安部門會同藥監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前者表述是藥監部門在前,后者則是公安部門在前,部門表述順序的不同暗含著對兩類物質的態度有所區別。藥用類麻精藥品具有醫療用途和價值,在日常管理過程中應充分發揮藥監部門的作用,涉及生產、使用、運輸等環節,藥監部門管理起來也更為專業和對口;而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無藥用價值,無任何醫療用途,某種意義上可直接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毒品,所以由公安部門發揮其打擊處理職能更為適宜,公安機關也更為熟悉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的濫用、流行趨勢等情況。因此,在制定、調整目錄表述中將其放在首位具有合理性。
加強對未列管成癮性物質的監測評估
修改后的《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組織開展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對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情況進行評估,建立健全目錄動態調整機制。”該規定旨在進一步加強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評估工作,對當前未列管成癮性物質的風險評估和危害防范具有積極意義。
實踐中,伴隨著毒品管制的加強,一些毒品的替代濫用物質不斷出現,諸如普瑞巴林、卡巴西平等一些藥物未納入管制目錄,但在部分地區存在濫用,特別是一些青少年深受其害。為此,針對未列管成癮性物質,必須加強監測和評估工作,為目錄調整提供充分依據,防范藥物濫用風險。《條例》在國家層面部署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評估工作,能夠進一步推動和實現對成癮藥物和物質的風險防范和有效管理。
進一步完善麻精藥品合理使用制度
藥用類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其是一種特殊的藥品,具有醫療用途,因此在嚴格管理的同時,必須充分發揮其在醫療上的作用,滿足治病救人的需求。本次《條例》在修改內容上體現了維護病人用藥權益的理念,進一步完善了麻精藥品合理使用制度。在麻精藥品價格方面,先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而本次《條例》將該條修改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其中,有兩個變化值得注意。一是從“政府定價”到“政府指導價”,體現了麻精藥品定價機制的變化,對于生產企業而言,政府指導價的規定更具靈活性,某種意義上能夠調動制藥企業生產積極性,加強麻精藥品的供應保障;二是定價辦法制定部門從價格主管部門變為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實現了從“物價局”到“醫保局”的變化。這必然會推動麻精藥品納入醫保等工作,以此進一步降低費用,滿足病人用藥需求,保障患者用藥權益,生動詮釋了《條例》修改的民生考量因素。
此外,修改后的《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強調了執業醫師開具麻精藥品處方時核對患者信息的要求,并規定了在搶救患者等緊急情況時可以先行開具麻精藥品處方。這一方面強調了執業醫師核對患者信息的責任,進一步強化了麻精藥品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明確了緊急情況的靈活處理方式,進一步彰顯了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這也是完善麻精藥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應有之義。
加強涉麻精藥品問題源頭治理
修改后的《條例》在追溯體系建設、責任主體、處方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進一步強調了涉麻精藥品問題的源頭治理。第四條規定“國家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管理體系……實現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追溯”,追溯體系的有效建立,能夠為麻精藥品管理提供數據支撐,從源頭上有效防止麻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在責任主體方面,《條例》第五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主體上增加了“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的表述,而之前的規定只強調了“省級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此舉進一步明確縣級藥監部門管理職責,強化其主體責任意識,將麻精藥品監管工作進一步落到基層,做到實處。在麻精藥品處方管理方面,第四十一條增加了“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信息”的相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對麻精藥品處方的管理和信息報送工作,加強醫療機構使用麻精藥品的管理工作,杜絕醫療機構麻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現象。
進一步強化法規的配套性和科學性
除此之外,針對一些機構調整、法律規范出臺等因素,《條例》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如刪去了第八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計劃生育相關的規定,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條例》新增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即“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實際上,《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由公安部、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原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印發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八十七條明確了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管理辦法的制定主體,并且借助行政法規這一法律位階進行授權,增強了《辦法》的法律效力,為實踐中存在的麻精藥品管制授權爭議問題提供了解釋路徑。
來源:中國禁毒報
編者按:2024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樣的背景,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創新,對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問題的治理又會產生哪些影響?《中國禁毒報》編輯部特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包涵、中國刑事警察學院副教授王銳園,圍繞上述問題對新修改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展開深入解讀。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毒品治理的必要環節,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下簡稱麻精藥品)的管制制度頗為重要。一方面,其作為行政管理法規確定麻精藥品的監督管理方法、手段及強度,另一方面,也為后續的毒品犯罪打擊治理劃定明確的對象和范圍。我國自2005年頒布《條例》以來,已經在2013年和2016年兩次對其進行修改,使之符合彼時的社會情勢。與前述兩次修改有著重大區別的是,此次修改規模較大,涉及內容較多,著重體現了多年來麻精藥品管制制度建設的規范追溯與情勢對應,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修改奠定了制度基礎。
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的規范追認
2005年頒布的《條例》,是對既往麻精藥品管制規范與制度的初步歸攏,這一條例是統一麻精藥品管制的初始化象征。在這之前,無論是1978年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還是1987年、1988年先后頒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都沒有在行政法規的層面上將麻精藥品予以統一管理。然而《條例》卻存在著“上位法缺位”的窘境,彼時《禁毒法》尚未頒行,因此《條例》第一條援引的上位法是“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這雖然在某種程度上確立了《條例》行政管制立法的基本特征,但是卻難以獲得上位法的明確支撐,在某些事項上呈現出“溢出”現象。例如《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這一款事實上就是公安機關對毒品犯罪的打擊,但是由于此時《條例》僅處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層級,難以形成與刑法的“等價”連接,于是只好籠統地表達為“查處”。2008年頒布的《禁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此時《條例》才擴張了上位法來源,與《禁毒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等形成了邏輯閉環和完整的授權位階。此后,形成了由《禁毒法》授權、《條例》管制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分類處理的合理結構。
但是,隨著我國毒情形勢的不斷變化,新精神活性物質走上前臺,2015年公安部、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原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聯合制定了《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以下簡稱《列管辦法》),在其第三條規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除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品種目錄已有列管品種外,新增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由本辦法附表列示。”也就是說,《列管辦法》的引入,使得既有的管制制度被實際擴充,被管制的對象不僅僅包括麻精藥品,還包括了“未作為藥品生產和使用,具有成癮性或者成癮潛力且易被濫用的”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此時,由于《禁毒法》和《條例》并未就非藥用類麻精藥品作出相應的規定,就出現了“下位法”《列管辦法》溢出的現象。雖然《列管辦法》起到了及時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積極作用,但是在按照《列管辦法》所展開的刑事司法活動中往往面臨質疑。例如在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鵬、杜玉亮等涉嫌制造、販賣毒品一案中,α-pvp是被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以下簡稱《增補目錄》)的物質,關于這一類物質是否可以認定為毒品,僅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能否作為認定毒品依據的批復》作為依據。
此次修改,最為顯著的特征就在于在《條例》第三條規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同時新增第八十七條,規定“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這一修改,將我國的麻精藥品管制制度作了明確分類,將以往由《列管辦法》規定的“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提級到《條例》管理,賦予了“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更高的管制級別,理順了“行政法—刑法”之間的對應關系。
完善麻精藥品的分類管制規則
正是由于確立了“藥用—非藥用”麻精藥品管制制度,那么對于不同種類的麻精藥品設置差異性的使用規則,則是《條例》必須考慮的問題。新修改的《條例》第四條依照不同種類麻精藥品設立了層級差異明顯的管制規則,“對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只有“實驗研究”是通用規則,而“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對于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并不適用。這一條與《列管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以及第四條形成了對應關系,也即“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發現醫藥用途,調整列入藥品目錄的,不再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目錄”“對列管的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從《列管辦法》的規定來看,“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本身是“未作為藥品生產和使用的”,所以有可能被“發現具有醫藥用途”,而這一過程只能通過實驗予以實現,所以對“非藥用類麻精藥品”來說,實驗是必需的手段,而其他的用途則只能在其發現了醫藥用途之后才可以執行。
也就是說,新修改的《條例》不但將以往兩個規范性文件分別規定的對象納入一部法典中,還具體設置了不同的使用規則,以此達成不同規范之間的契合和協調。這不僅實現了形式上的法典統一,還從實質的層面兌現了“分類管制”制度,為涉及不同類別麻精藥品的行為設置了介入標準。此外,在本次《條例》修改中,也體現出對麻精藥品使用的豁免規則。近年來,可供醫療使用的麻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的濫用已經較為普遍,當前的政策傾向和實務操作規則還以“預防流弊,遏制消費”為主,對于麻精藥品的合理使用客觀上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處。修改后的《條例》第四十條增設的“因搶救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核對患者信息的,執業醫師可以先行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豁免規則,為特殊情況下麻精藥品的合理使用打開一扇窗,體現出濃厚的人文關懷。
為修法增加制度“接口”
我國的禁毒立法,從散見到統一,經歷了數十年的積累。但是僅就毒品管制制度來說,由于《條例》在前,《禁毒法》在后,而毒情形勢的劇烈變化又催生了《列管辦法》等規范性文件,使得當前的毒品管制制度顯得疊床架屋,體系內存在諸多不盡協調之處。此次《條例》的修改,不僅設立了麻精藥品分類管制制度,還基于授權立法原則,串聯起了《列管辦法》《增補目錄》與《條例》“麻精藥品品種目錄”之間的關系,賦予了“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管理的上位法依據。而且也在這一邏輯上,制定了不同的應對規范,進一步理順了《禁毒法》和《條例》《列管辦法》之間的關系,這一做法為下一步的《禁毒法》修改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不僅如此,在具體的立法技術上也提供了更好的“接口”,補足了既往的漏洞。例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增設的“國家組織開展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對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情況進行評估,建立健全目錄動態調整機制”;第四條第三款增設的“國家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管理體系”;第五條增設“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通過動態調整、追溯管理等制度,為以后我國禁毒法律法規的完善提供了更為精細的制度資源。
近日,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聯合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上頭電子煙”違法犯罪打擊整治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進一步深化電子煙涉毒涉違禁物質打擊整治工作,為加強部門協作,系統解決“上頭電子煙”問題提供有力支撐。
當前,添加依托咪酯、合成大麻素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質的“上頭電子煙”在青少年群體濫用加劇,呈快速蔓延態勢,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特別是青少年群體身心健康。為進一步加強對“上頭電子煙”打擊整治工作的統籌指導,堅決整治電子煙涉毒涉違禁物質亂象,嚴密防范、有力遏制“上頭電子煙”在青少年群體中濫用蔓延,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聯合制定了該《意見》。
《意見》明確,進一步加強各級禁毒辦、公安機關、煙草專賣部門在打擊整治“上頭電子煙”違法犯罪中的職責分工,建立聯絡機制,強化部門協作,統籌推進打擊整治工作。一是依法打擊非法生產銷售電子煙違法犯罪。二是系統整治電子煙油中添加毒品及替代物質違法犯罪。三是嚴厲打擊非法制造依托咪酯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質違法犯罪。四是及時查處登記吸食“上頭電子煙”行為。五是清理整治網絡“上頭電子煙”違法犯罪。
《意見》指出,公安機關、煙草專賣部門要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加強情況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完善執法協作,加強執法聯動,重點對非法生產經營電子煙、非法生產涉毒電子煙窩點進行溯源打擊,形成工作合力;協作加強“上頭電子煙”中添加的毒品替代物質預警監測,定期匯總、分析、評價,全面掌握“上頭電子煙”非法添加物質信息及濫用情況。
《意見》強調,各地禁毒辦、公安機關、煙草專賣部門要強化責任擔當,建立職責清晰、協同聯動、運轉高效的打擊治理體系,全面提升打擊“上頭電子煙”及新型毒品犯罪能力;加強宣傳引導,廣泛利用各類媒體,在青少年群體中開展“上頭電子煙”危害和禁毒法律法規宣傳;充分發揮國家毒品實驗室及分中心技術優勢,為打擊“上頭電子煙”違法犯罪提供科技支撐。
來源:國家禁毒辦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國遏制與防治艾滋病規劃(2024—2030年)》的通知
國辦發〔2024〕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中國遏制與防治艾滋病規劃(2024—2030年)》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24年12月6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中國遏制與防治艾滋病規劃(2024—2030年)
為貫徹落實《“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進一步推進艾滋病防治工作,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制定本規劃。
一、防治現狀
黨的十八大以來,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全面落實防治措施,防治工作取得顯著成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以下簡稱感染者)接受抗病毒治療比例和質量不斷提升,病死率逐步下降,社會歧視進一步減輕。經輸血傳播基本阻斷,經注射吸毒和母嬰傳播得到有效控制,性傳播成為最主要傳播途徑。重點地區和重點人群防治取得積極進展,整體疫情處于低流行水平。但也要看到,我國艾滋病防治形勢依然嚴峻,影響流行的社會因素復雜交織,男性同性性行為人群感染率高,異性傳播感染人數多、隱蔽性強、預防難度大,防治任務十分艱巨。
二、總體要求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堅持黨的領導,堅持部門協作、社會動員、全民參與,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分類指導,創新醫防協同、醫防融合機制,突出重點地區、重點問題和重點環節,以創新為動力推動艾滋病防治工作高質量發展。總目標是降低艾滋病新發感染,減少相關死亡,將整體疫情持續控制在低流行水平。具體工作指標如下:
1.提高社會防護意識。到2025年,居民艾滋病防治知識知曉率達90%以上,重點人群及易感染艾滋病危險行為人群防治知識知曉率達95%以上,感染者權利義務知曉率達95%以上,到2030年持續鞏固提升。
2.促進危險行為改變。到2025年和2030年,男性同性性行為人群艾滋病相關危險行為均較前5年減少10%以上;到2025年,易感染艾滋病危險行為人群綜合干預措施覆蓋比例達95%以上,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年新發感染率在0.2%以下,到2030年持續保持。
3.預防家庭內傳播。到2025年,艾滋病母嬰傳播率在2%以下,夫妻一方感染艾滋病家庭的配偶傳播率在0.3%以下,到2030年持續保持。
4.提升診斷治療效果。經診斷發現并知曉自身感染狀況的感染者比例到2025年達90%以上,2030年達95%以上。到2025年,經診斷發現的感染者接受抗病毒治療比例、接受抗病毒治療的感染者病毒抑制比例均達95%以上,到2030年持續鞏固提升。
5.控制人群感染水平。到2030年,全人群感染率控制在0.2%以下。
三、防治措施
(一)開展宣教干預和社會動員
1.加大健康知識普及力度。科學宣傳艾滋病危害,將防治知識納入“公民健康素養”內容,發揮愛國衛生運動優勢,廣泛動員群眾,促進防治知識進社區、進企業、進醫院、進校園、進家庭,引導樹立“每個人是自己健康第一責任人”的理念。結合世界艾滋病日等重要時間節點及文化科技衛生“三下鄉”等活動開展宣傳。督促車站、機場、口岸、港口客運站、娛樂和洗浴場所等運營單位開展宣傳。指導流動人口集中的用工單位及勞動力轉移培訓機構開展警示性教育。
2.落實綜合干預措施。全面落實賓館等公共場所擺放安全套有關規定并加大檢查力度。發揮村(居)民委員會公共衛生委員會作用。落實夫妻一方感染艾滋病家庭健康教育、檢測治療和生育指導等措施。完善藥物預防策略,全面推廣暴露后預防措施,規范實施暴露前預防措施。創新開展針對易感染危險行為人群風險評估、檢測動員、藥物預防等線上線下相結合的綜合干預。加強醫療機構感染預防與控制,做好艾滋病職業暴露處置。血站鞏固臨床用血艾滋病病毒核酸檢測全覆蓋。
3.動員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工商聯等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有效利用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開展防治工作。各地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社會力量參與防治工作納入整體防治計劃。支持社會組織、愛心企業、志愿者和社會公眾人物參與防治公益活動。
(二)加強檢測和監測
1.提高檢測服務質量。各地制定針對性篩查計劃,開展便利可及的檢測服務。疫情嚴重縣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傳染病醫院具備抗體確證檢測和核酸診斷能力。動員重點人群及時、主動和定期檢測,促進自我檢測和性伴檢測;利用互聯網技術發揮自愿咨詢檢測服務網絡的綜合作用;強化重點人群和醫療機構重點科室就診者的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和梅毒等共檢。疫情嚴重地區將艾滋病和性病檢測咨詢納入婚前自愿醫學檢查和重點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體檢。
2.開展多渠道監測預警。加強大數據等技術應用,建立艾滋病防控智慧化多元化監測預警系統。加強重點人群哨點監測和耐藥監測,推進機構間信息交換,有效利用哨點監測、耐藥、分子流行病、出入境等數據,強化疫情研判及趨勢分析。利用病毒基因測序、分子傳播網絡和新近感染分析等,進一步深入開展新報告感染者流行病學調查和傳播風險判斷。
(三)推進治療和救助
1.提高抗病毒治療質量。全面推廣檢測、診斷、治療“一站式”服務,對新報告感染者盡早啟動治療,動員未治療感染者接受治療。嚴格執行診療指南,加強治療評估、病情和耐藥監測。加強感染者分類管理和個案服務。加強感染者的結核病預防治療。健全承擔艾滋病綜合醫療服務的醫院與定點醫院的轉診和會診機制,將承擔艾滋病診治工作納入醫療機構考核管理范圍。結合藥物研發進展和耐藥情況,適時優化成人及兒童治療方案。加強感染者隨訪服務,督促其規范治療并依法履行性伴告知及防止感染他人等義務。做好感染者異地抗病毒治療銜接。健全中醫藥參與艾滋病診療工作機制,持續推進試點項目,完善中醫、中西醫結合診療方案和評價標準。
2.加強感染者關懷救助。依法保障感染者及其家屬合法權益,減少社會歧視。強化醫療衛生機構首診負責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者拒絕診治。落實機會性感染有關救治保障政策。加強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政策銜接。為艾滋病致孤兒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兒童及時發放基本生活費。
(四)落實不同人群針對性防控措施
1.推進消除母嬰傳播。健全預防母嬰傳播服務體系,加強轉診和協作,建立與傳染病信息報告等系統間的共享機制,加強艾滋病病毒感染育齡婦女專案管理和孕情監測。完善早篩查、早診斷服務流程,進一步縮短孕產婦檢測確診時間。落實艾滋病病毒感染孕產婦及所生兒童干預措施,為感染孕產婦提供全程服務。健全流動個案追蹤隨訪和信息對接機制。
2.推動青少年預防艾滋病。強化部門協作,落實學校艾滋病疫情通報制度和定期會商機制,實施校園抗艾防艾行動,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將預防艾滋病納入教育計劃,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成立由校領導牽頭的艾滋病防控領導小組;中學階段開展預防艾滋病專題教育。促進校內外青少年養成健康文明的行為習慣,提高風險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最大限度減少危險行為的發生。
3.推動中老年人預防性病艾滋病。鼓勵社會力量和志愿者參與預防干預,減少中老年人不安全性行為。鼓勵將老年人艾滋病檢測工作與其他公共服務項目相結合。為性病就診者提供規范化診療和艾滋病檢測咨詢服務。加強對老齡感染者的社會支持。將老年人預防性病艾滋病納入老年健康素養提升、老年健康宣傳周、老年心理關愛等工作。
(五)強化重點地區防治工作
1.加強重點地區攻堅。疫情較重地區因地制宜探索工作模式,加大資源投入,形成防治合力,做到“一地一案”。建立區域聯防聯控機制,強化信息互通和區域協同,聯合開展綜合干預、檢測治療、社會治理等工作。邊境地區根據需要制定符合實際的防治政策。
2.發揮防治示范區引領作用。推進艾滋病綜合防治示范區工作,以遏制艾滋病性傳播為主攻方向,著力解決男性同性性行為者等重點人群防治,以及制約診斷發現等重點環節的難題,發揮穩定疫情和模式探索作用。創新機制和模式,結合需要推進艾滋病、結核病、猴痘等多病共防。
(六)開展艾滋病防治社會治理
1.依法做好相關領域治理。嚴厲打擊涉黃等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處理涉及艾滋病傳播的危險行為,對涉嫌故意傳播艾滋病的案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監管場所應當對監管期限在三個月以上或在被監管前有過賣淫嫖娼、吸毒等行為的被監管人員全部進行艾滋病檢測,將感染者納入重點管理范圍并開展抗病毒治療,落實監管場所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信息通報機制。加強社交媒體、網絡平臺和社交軟件監管,督促相關企業配合疾控部門發布風險提示信息。嚴厲打擊非法采供血液和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活動,加大打擊非法行醫力度。
2.加強禁毒防艾工作。將禁毒工作與艾滋病防治緊密結合,及時清理和打擊從事毒品交易的社交媒體、網絡平臺和個人。做好藥物濫用監測,特別是對非列管替代物的監測,及時調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監控范圍,依法打擊濫用物質和非法催情劑的生產和流通。保持禁毒工作的高壓態勢,將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作為吸毒人員戒治的重要措施,優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布局,健全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銜接機制。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難以覆蓋的地區繼續開展清潔針具交換工作。
四、保障措施
加強組織領導,壓實地方各級政府對轄區防治工作的責任,發揮各級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員會的協調作用。財政部門按規定落實防治相關投入政策,推動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衛生健康、疾控、工業和信息化、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強化信息通報和部門協同,加強艾滋病抗病毒治療原料藥、成品制劑供需監測,采用政府采購、定點生產、藥物輪儲、將符合條件的藥品納入醫保等多種措施保障藥物持續穩定供應。落實藥物生產、流通和進口等環節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結合國家重點研發計劃、科技重大專項和自然科學基金項目等,支持開展艾滋病防治核心技術和關鍵策略研究。完善艾滋病防治體系,強化防治工作“三醫”協同發展,優化醫療衛生機構職責和銜接,配齊配強防治專業人員,加大對防治人員的關心愛護,按照國家規定落實衛生防疫津貼等有關津貼補貼政策。開展國際交流,健全合作機制,積極參與全球防治策略制定。
五、指導與評估
國務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規劃實施調研和指導,組織開展階段性評估和終期評估。各地區、各有關部門開展指導評估,確保任務有效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