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莫關耀——云南師范大學法學與社會學學院教授、云南師范大學MSW教育中心主任、云南省高等學校教學名師、國家禁毒辦專家庫成員 、中國藥物濫用防治協會理事、專家委員會委員 。
19世紀末20世紀初,一些發達國家出現了以運用專業方法幫助有困難的群體解決其基本生存問題的職業活動,這就是社會工作。它指的是非功利的、服務于他人和社會的專業化、職業化的活動。在國際社會,這類活動還被稱為社會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
社會工作作為一項職業,在發達國家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在我國的香港地區已開展了60多年。美國一位學者在《紐約時報》的一篇社論中提到:“一種新的職業已經并且正在我們鼻子底下日漸成熟,這就是社會工作;人們過去把社會工作想象成一種手挎菜籃去幫助窮人的活動。現在,社會工作是一種運用科學的方法和藝術的手段去解決各種各樣社會問題的職業。”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指出:社會工作是社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一種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理念,遵循專業倫理規范,堅持“助人自助”宗旨,在社會服務、社會管理領域,綜合運用專業知識、技能和方法,幫助有需要的個人、家庭、群體、組織和社區,整合社會資源,協調社會關系,預防和解決社會問題,恢復和發展社會功能,促進社會和諧的職業活動。
一、禁毒社會工作的概念
禁毒社會工作是社會工作的專業理論和專業方法在禁毒領域中的具體應用,禁毒社會工作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它既是社會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禁毒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禁毒社會工作是一項實務,是一項制度,是一個職業,是助人免受或減少毒害的專業工作。
2017年國家禁毒辦等12部門印發《關于加強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的意見》。《意見》指出:禁毒社會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堅持“助人自助”價值理念,遵循專業倫理規范,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知識、方法和技能預防和減輕毒品危害,促進吸毒人員社會康復,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的專門化社會服務活動。
1.禁毒社會工作不等于戒毒社會工作。戒毒社會工作的主要服務對象是戒毒人員,或者還有其家庭成員。工作的主要內容是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并保持操守,從而實現社會回歸。嚴格意義上來說,戒毒社會工作只是針對吸毒的特定人群而展開的特定社會工作,或者更確切地說,是成癮性社會工作。戒毒社會工作是禁毒社會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
2.禁毒社會工作是一種以減少毒品需求為目的的活動。在我國,禁毒社會工作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在禁毒工作中,預防一般人群吸毒是最重要的一項工作,特別是學生、青少年群體是主要對象。禁毒社工就是要通過宣傳毒品知識、吸毒危害和拒毒方法,來實現遏制新吸毒人員滋生的目標。
3.禁毒社會工作是一種助人免受或減少毒品危害的活動。它是在為吸毒人員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幫助案主免受或是減少毒品帶來的傷害,是為了實現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回歸社會的一項活動。
4.禁毒社會工作是促進禁毒事業全面發展的一項活動。在我國,社會工作則是近十幾年才出現的新型職業。上海市自強社是我國禁毒社會工作的開端。2003年由上海市委政法委牽頭,組建上海市自強社會服務總社,為藥物濫用人員提供社會工作服務。按照“政府主導推動、社團自主運作、社會多方參與”總體思路,于2003年12月注冊成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上海社區藥物濫用人員提供綜合社會服務。2004年7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了第九批國家職業標準,“社會工作者”首次被載入其中,從而使我國的“社工”走上了專業化、職業化的發展道路。2006年7月,人事部、民政部聯合頒發了《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和《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考試實施辦法》,形成了一套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評價制度。
5.禁毒社會工作是禁毒活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禁毒社會工作作為一項制度,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自上而下實行,作為社會治理體系創新和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舉措,成為貫徹政府的綜合治理社會治安政策、確保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同時,禁毒社會工作又是一項由基層社會組織自發、自覺與自助的一種行動,自下而上推動著禁毒社會工作制度化、規范化與法制化發展。
6.禁毒社會工作是實現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能力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面。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大力發展禁毒社會工作是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十個方面社會治理理論的具體實踐。總之,禁毒社會工作就是堅持“助人自助”價值理念,遵循專業倫理規范,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知識、方法和技能預防和減輕毒品危害,促進吸毒人員社會康復,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的專門化社會服務活動。
二、禁毒社會工作者的職責
2017年,國家禁毒辦等12部門印發《關于加強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的意見》。《意見》對禁毒社會工作者的職責做了具體規定。
1.提供戒毒康復服務。調查了解戒毒康復人員行動趨向、生活狀況、社會關系、現實表現等情況,開展戒毒康復人員心理社會需求評估;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心理咨詢和心理疏導、認知行為治療、家庭關系輔導、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交往能力提升等專業服務;幫助戒毒康復人員調適社區及社會關系,營造有利于戒毒康復的社會環境。開展有利于戒毒康復人員社會功能修復的其他專業服務。
2.開展幫扶救助服務。為戒毒康復人員聯系生活、就學、就業、醫療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等方面的政府資源與社會資源。組織其他專業力量和志愿者為戒毒康復人員及其家庭提供服務,協助解決生活困難,提升生計發展能力,改善社會支持網絡,促進社會融入。
3.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參與組織禁毒宣傳活動、普及毒品預防和艾滋病防治等相關知識、宣傳禁毒政策和工作成效,增強公民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倡導禁毒社會工作理念,減少并消除社會歧視與排斥。
4.協助開展有關禁毒管理事務。協助開展吸毒人員排查摸底工作;協助建立相關檔案資料,做好工作臺賬,對工作對象的戒毒康復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協助做好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督促、幫助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履行協議,努力減少現實危害。發現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拒絕報到或嚴重違反協議的、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嚴重違反治療規定的,向鄉鎮(街道)禁毒工作機構報告,協助收集提供有關材料。
三、禁毒社會工作的特點
禁毒社會工作相較于其它社會工作具有其特殊的特質。
1.服務的理念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的服務理念或宗旨是“助人自助”,實現社會的公平;禁毒社會工作的服務理念、價值觀除了“助人自助”外,還有對大眾的禁毒宣傳教育,對吸毒者行為的改變、價值觀的重塑和違法矯治等。
2.服務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服務對象主要是弱勢群體(當然,并非全是這樣),多數是案主主動尋求社工幫助;禁毒社會工作的對象既是一個弱勢群體(也有少數個別社會地位較高、收入很高的藝人、官員等),還是一個慢性復發性腦疾病患者,是一個違反國家法律的違法者。所以,禁毒社會工作的服務對象對于禁毒社工的服務,開始階段基本都是排斥的,認為是政府派來管他的。
3.服務內容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的服務對象多數是物質需求或精神撫慰、工作開展、社會發展等;禁毒社會工作服務的對象除了物質上的救濟外,還有心理康復、就業需求、去污名化、社會回歸融入、社會關系的重構、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需求。
4.服務方法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的主要方法是采用個案、小組和社區工作方法開展服務;禁毒社會工作除了這三個方法外,還需要結合生理脫毒治療、心理康復治療、社會適應訓練、就業指導等綜合性服務,涉及醫學、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多學科方法。
5.服務要求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要求主要是服務好,如提供物質幫助、精神心理撫慰、個人發展、社區服務等;禁毒社會工作服務要求為吸毒者提供戒毒康復服務、開展幫扶救助服務、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協助開展有關禁毒管理事務。也就是說除了服務,還有教育和管理的要求。
6.服務的外延具有特殊性。其它社會工作主要服務于案主及其家庭或社區單位;禁毒社會工作除了服務戒毒人員及其家庭外,還需要為政府、機構、單位和社會服務。禁毒社會工作是社會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禁毒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禁毒社會工作既有其它社會工作的一般特點,又有別于其它社會工作的特質。我們一定要搞清楚二者的聯系和區別,這樣才能做好禁毒社會工作。
來源:禁毒圈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教育、衛生與健康的重要論述,落實《“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充分發揮中小學課程教材在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指南。
一、重要意義
生命安全與健康是人類生存、發展的基本需求和永恒追求。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是每一位公民的權利。
良好的學校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有助于學生樹立正確生命觀、健康觀、安全觀,養成健康文明行為習慣和生活方式,自覺采納和保持健康行為,為終身健康奠定堅實基礎。
將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全面融入中小學課程教材,是實現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系列化、常態化、長效化的重要舉措,對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意義。
二、基本原則
(一)堅持“生命至上、健康第一”理念
以學生健康成長和終身健康為核心,覆蓋生理、心理和社會適應領域,關注影響生長發育的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因素,幫助學生樹立關愛生命、熱愛生活的觀念,形成健康意識,養成健康生活方式,提升健康素養。
(二)增強“安全為本”意識和能力
立足日常生活情境,覆蓋居家、校園及其他公共場所,關注網絡空間,引導學生學會科學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和社會危機事件,增強防災減災意識,提升危險預判、緊急避險、求生逃生等自救和他救技能,培養應急救護能力,提高防范網絡電信詐騙的意識和能力。
(三)遵循學生身心發展規律
充分考慮不同年齡學生身心發育特征和認知水平,對教育目標和內容進行系統設計,在小學、初中和高中三個學段有序鋪開,總體呈現循序漸進、螺旋上升的特點。
(四)注重有機融入學科
依據學科特點,以核心素養為導向,選取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相關內容,作為學科教學素材,有機整合融入學科教育,注重趣味性、互動性、體驗性、生成性,提升教育實效性。
三、總體目標
力求做到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進教材、進課堂、進學生頭腦,在中小學課程教材中的布局安排更加系統、科學,內容更具針對性、適宜性、實用性。課程教材在有效增強學生“生命至上、健康第一”意識、提高心理社會能力、養成健康行為等方面的育人功能顯著提升,為學生健康成長、終身發展和全民健康素養的提升奠定堅實基礎。
四、主要內容
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內容主要涉及5個領域30個核心要點,如圖1所示。
圖1 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領域及核心要點
(一)領域1 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
很多疾病往往是由長期不良生活方式所導致的。在健康相關的社會環境因素中,“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的可塑性最強。應教育學生從小認識日常行為和生活方式對健康的影響,學會正確理解健康信息,自覺采納健康行為,注意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本領域要點包括:認識健康;個人衛生與保健;健康問題與疾病預防控制;用眼健康;耳鼻口腔健康;形體健康;健身鍛煉與運動;健康作息;合理膳食;公共環境衛生;關注健康信息。
《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進中小學課程教材目標內容及學科覆蓋建議》(部分內容)
(二)領域2 生長發育與青春期保健
青春期是旺盛的生長發育期,是個體從童年向成年逐漸過渡的重要時期,也是預防成年期疾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壓、惡性腫瘤)的關鍵時期。針對這一時期的身心發展規律和變化特點,不斷調整行為方式和生活習慣,適應自身以及學習和生活環境變化,對健康成長和維護終身健康至關重要。應教育學生了解生長發育和青春期保健的基本知識與技能,學會自我保護,減少健康風險行為及其危害。
本領域要點包括:生長發育;青春期心理;青春期性健康;性侵害預防;珍愛生命。
(三)領域3 心理健康
個體心理健康關乎家庭幸福和社會和諧。兒童青少年時期是培育積極心理品質的關鍵時期,應引導學生學習心理健康知識,增強社會適應能力,保持積極心理狀態,了解并掌握解決心理問題的主要方法和途徑,增強主動尋求幫助的意識,主動化解困擾,增強抗挫折能力,提升幸福感。
本領域核心要點包括:社交與社會適應;情緒與行為調控;心理問題與援助支持。
(四)領域4 傳染病預防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
兒童青少年往往是傳統傳染病和新發傳染病的易感人群。學校集體生活方式下,學生相互接觸頻繁,罹患傳染病的風險較大,易引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引導學生掌握傳染病防控知識和技能,了解我國公共衛生體系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機制,樹立公共衛生意識,提高傳染病預防能力。
本領域核心要點包括:傳染病基礎知識;常見傳染病及防控措施;傳染病對社會的影響;口岸公共衛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
(五)領域5 安全應急與避險
傷害、暴力威脅等是影響兒童青少年生命安全及健康的主要因素。其中,溺水和交通傷害(道路交通事故)是常見的導致學生意外受傷和死亡的重要原因,校園欺凌和涉及學生的網絡電信詐騙等時有發生。應引導兒童青少年增強安全防護意識,學會預防和規避危險,掌握應急常識和急救技能,提升信息素養,增強網絡信息的辨別意識和能力。
本領域核心要點包括:應急常識與急救技能;用藥安全;社會安全;校園安全;實驗、實習安全及職業健康;網絡與信息安全。
5個領域相對獨立,自成體系,又相互影響,其內在邏輯如圖2所示。
圖2 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5個領域內在邏輯
五、學段要求
(一)小學階段
通過基本知識介紹、具體技能訓練和個人衛生習慣培養,引導學生:
1.了解健康及其影響因素,知道預防常見健康問題和疾病的基本知識;了解個人日常行為和生活方式與健康之間的關系,養成愛護眼睛的習慣,預防近視,定期監測體重,預防超重;養成規律作息與文明衛生的習慣,保證充足睡眠,維護自身健康和公共環境衛生。
2.了解生命與生長發育知識;初步學習青春期發育、心理健康及相關保健知識與技能;樹立珍愛生命的意識,學會自我保護。
3.了解自己,悅納自己,養成禮貌友好的交往品質,學會與家長、老師溝通;樹立紀律意識、規則意識和時間管理意識,正確安排學習活動;科學合理使用電子設備,嚴格控制上網時間。
4.了解病原微生物的基本知識,初步認識常見傳染病及預防措施,掌握個人防疫防護技能,能夠配合預防接種;能夠認識傳染病的影響,了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社會管控措施和個人行為要求。
5.掌握自我保護、求助、避險與逃生的基本技能;初步掌握急救知識,遇到緊急情況,能夠撥打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樹立防拐等社會安全意識,識別校園欺凌、校園暴力并會求助;能夠通過正規網站和權威媒體獲得重大事件的準確信息,不信謠、不傳謠。
(二)初中階段
注重講解原理和機制,深化學生認識,強化健康行為養成的主動性和自覺性,引導學生:
1.學會分析與評估健康影響因素,積極實踐健康行為和生活方式,保證用眼健康,預防近視,合理規劃時間保證睡眠,拒絕吸煙、飲酒、使用毒品等危害健康的行為;系統了解和主動預防兒童青少年常見病,采取實際行動保護自身健康;認同“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理念,保護公共環境衛生。
2.理解生長發育的主要規律和影響因素,正確評估生長發育狀況;學習青春期保健的基本知識和技能,提高預防性騷擾與性侵害的能力;積極應對青春期心理健康問題,學會正確對待挫折。
3.學會客觀認識和對待自己,學會欣賞和寬容他人;做好進入高中學習或就業的準備;提高情緒管理的能力,學會減壓放松方法,學會克服焦慮情緒,提高應對挫折的能力,能夠主動求助。
4.知道常見傳染病及防控措施,了解疫苗接種和免疫規劃的意義,掌握個人防疫防護技能;了解艾滋病的傳播途徑及預防措施;了解口岸傳染病預防控制;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準備意識和防護能力。
5.培養安全責任意識,學會急救知識,掌握相關技能,提高預防和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等突發事件的能力;了解安全用藥基本知識,預防藥物誤用、濫用;了解實驗和勞動實踐中安全防范措施,預防校園安全事故;增強網絡信息的辨別意識和能力,防范網絡電信詐騙。
(三)高中階段
主要強調學生的生命責任感和意義,以及發現問題和積極解決問題的能力,引導學生:
1.深入了解煙草、酒精和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的機制,營造無煙環境,遠離酒精和毒品(含新型毒品);了解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知識;堅持自覺規律的體育鍛煉,科學用眼,健康作息,合理膳食,保持健康體重;關注健康信息,強化公共衛生意識。
2.深入理解健康生命的意義和價值,理解生長速度的變化規律,認同體態以健康自然為美;理解性、愛情和婚姻的關系,了解婚姻和生育相關知識及法律法規,能夠有效預防和應對性騷擾與性侵害。
3.了解社交與心理健康的關系,提高健康的異性交往能力;適應高中生活,學會正確應對校園欺凌和校園暴力,做好進入高校學習或就業的準備;正確認識和對待童年期不良經歷,健康成長;理解競爭和合作的關系,學會公平競爭和團結合作;能夠識別并預防焦慮抑郁等心理問題。
4.了解傳染病基礎知識及防控措施,能夠識別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險行為,提高防范能力,能夠分析傳染病對社會、經濟和科技發展的影響;了解國門生物安全查驗機制和現代口岸核化生有害因子防控;了解我國公共衛生體系及相應政策和傳染病防治相關主要法律法規,能夠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為例,說明中國防疫抗疫的主要過程、關鍵做法及意義。
5.進一步掌握應急救護知識與技能,了解用藥安全機理;遵守實驗、實習場所的安全原則,強化社會安全意識;預防校園安全事故發生,營造校園安全氛圍;遵守國家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提升防范網絡電信詐騙能力。
六、組織實施
(一)加強專業支持
組建以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專家為主的指導組,加強統籌、指導,確保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進課程教材的準確性、系統性。委托專業機構圍繞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各領域各核心要點開發數字資源,供教學實施時選擇使用。
(二)加強專題培訓
組織開展對編寫、審查團隊的專題培訓,加強對各學科課程教材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專題落實情況的審查把關,確保應進必進,落實到位。
(三)強化學科落實
堅持核心素養導向,結合學科特點,以體育與健康學科落實為主,有機融入其他相關學科,明確各學科各學段生命安全與健康教育進課程教材的具體目標內容等,教學實施以實踐體驗為主,組織開展實驗探究、情境體驗、虛擬仿真、現場教學、演練等活動,確保有效落實。
(四)強化科學評價
科學確定評價重點,既要考評學生的健康認知水平,也要關注學生的健康行為和習慣養成,以及對他人健康行為的影響等。采取多元評價方式,注重學生學習過程及行為表現觀察記錄的基礎上進行評價。有效使用評價結果,發揮評價的診斷促進、反思改進等作用。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中小學生毒品預防專題教育大綱
一、總目標
在各學科滲透毒品預防教育的基礎上,通過專題教育的形式,培養學生健康的生活情趣、毒品預防意識和社會責任感,掌握一些自我保護的方法,做“珍愛生命、拒絕毒品”的人。
二、分目標
小學:了解毒品危害的簡單知識,遠離毒品危害。
初中:了解有關禁毒的法律知識,拒絕毒品誘惑。
高中:學會自我保護,培養禁毒意識和社會責任感,發現可疑情況能夠及時報告。
三、教學內容
小學5-6年級:毒品預防專題教育內容標準(4課時)
教學內容 | 教學活動建議 |
1.知道常見毒品的名稱。 2.初步了解毒品對個人和家庭的危害。 3.知道一些不良生活習慣可能會導致吸毒。 4.懂得一些自我保護的常識和簡單方法,能夠遠離毒品。 | 1.觀看圖片、資料片或毒品模型等,識別幾種常見毒品。 2.“找一找”活動:播放或介紹一個案例,讓學生找出“案例”中,吸毒給個人和家庭帶來的變化和痛苦。通過“找一找”活動,了解毒品的危害。 3.通過活動和游戲,告訴學生不要隨便吃藥,不要吃陌生人給的東西,不要自己買“營養品”等。 4.收集生活中吸煙、酗酒對身體帶來危害的案例。 |
初中:毒品預防專題教育內容標準(6課時)
教學內容 | 教學活動建議 |
1.知道毒品的概念,能識別常見毒品名稱。 2.進一步了解毒品對個人和社會的危害。 3.知道吸毒是違法行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是犯罪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懲處。 4.學會一些拒絕毒品的方法,能夠保護自己不受毒品侵害。 | 1.列舉常見毒品的名稱和俗稱,收集毒品危害的相關資料。 2.參觀禁毒教育基地或禁毒教育展室,觀看禁毒教育影視片。 3.討論吸毒對個人、家庭和社會有什么樣的影響?會造成什么樣的后果? 4.運用學過的相關法律條款,分組談談法律如何保護未成年人不吸毒、如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 5.討論“對好奇的事就要去嘗試,是對的嗎?”以吸毒為例,引導學生對“好奇”“從眾”等心理的正確認識,知道一些毒販誘惑青少年吸毒的常見手法,學會拒絕毒品的基本技巧。 |
高中:毒品預防專題教育內容標準(4課時)
教學內容 | 教學活動建議 |
1.懂得選擇毒品就是自我毀滅,學會向毒品說“不”。 2.了解當前禁毒工作面臨的形勢,增強禁毒意識。 3.培養社會責任感,參與學校、社區組織的禁毒宣傳活動。 | 1.辯論或討論“為什么說吸食毒品就是自我毀滅?怎樣向毒品說‘不’”,在挫折、壓力和誘惑面前學會正確選擇。 2.以組為單位,利用多種方法,收集有關禁毒形勢、禁毒措施、禁毒成果、禁毒宣傳和預防教育等資料。將收集的資料進行整理,了解禁毒工作的緊迫性、艱巨性和長期性,從自身做起,增強禁毒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3.學生自己擬定一個參加學校或社區組織的禁毒活動的計劃,積極參與“禁毒志愿者”“社區青少年遠離毒品”“不讓毒品進我家”,創建“無毒社區”等活動。 |
四、實施建議
1.本專題教育從小學五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每年安排2課時進行教育,課時由學校從地方課程、校本課程或班會、團隊會中進行安排。教育應采取多種形式,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2.本專題教育旨在提高學生的禁毒意識和防毒能力,培養禁毒的社會責任感,不作考試要求。
3.為規范全國毒品預防教育的要求,教育部、公安部將組織編寫有關的教育材料,供各地使用。各地也可根據專題教育大綱的要求,選取有地方特色的教育內容和教育形式。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1年第3號
《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管理規定》已于2021年2月24日經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3月3日
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管理,保護旅客合法權益,維護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外國承運人、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其航班始發地點或者經停地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下同)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質量管理體系,并確保管理體系持續有效運行。
第五條 鼓勵、支持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制定高于本規定標準的服務承諾。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公布關于購票、乘機、安檢等涉及旅客權益的重要信息,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承運人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并公布運輸總條件,細化相關旅客服務內容。
承運人的運輸總條件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相關要求相抵觸。
第七條 承運人修改運輸總條件的,應當標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運輸總條件不得將限制旅客權利或者增加旅客義務的修改內容適用于修改前已購票的旅客,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運輸總條件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票銷售和退票、變更實施細則;
(二)旅客乘機相關規定,包括嬰兒、孕婦、無成人陪伴兒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運標準;
(三)行李運輸具體要求;
(四)超售處置規定;
(五)受理投訴的電子郵件地址和電話。
前款所列事項變化較頻繁的,可以單獨制定相關規定,但應當視為運輸總條件的一部分,并與運輸總條件在同一位置以顯著方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承運人應當與航空銷售代理人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明確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標準,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航空銷售代理人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承運人應當將客票銷售、客票變更與退票、行李運輸等相關服務規定準確提供給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承運人的相關服務規定。
第十條 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航空銷售代理人進行核驗,不得允許未簽訂協議的航空銷售代理人在平臺上從事客票銷售活動。
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處理旅客與平臺內航空銷售代理人的投訴糾紛,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平臺內的航空銷售代理人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與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地面服務代理協議,明確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標準,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務代理人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地面服務代理人和航站樓商戶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航空信息企業應當完善旅客定座、乘機登記等相關信息系統功能,確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等能夠有效實施本規定要求的服務內容。
第十四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個人信息。
第三章 客票銷售
第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網絡途徑銷售客票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告知購票人所選航班的主要服務信息,至少應當包括:
(一)承運人名稱,包括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
(二)航班始發地、經停地、目的地的機場及其航站樓;
(三)航班號、航班日期、艙位等級、計劃出港和到港時間;
(四)同時預訂兩個及以上航班時,應當明確是否為聯程航班;
(五)該航班適用的票價以及客票使用條件,包括客票變更規則和退票規則等;
(六)該航班是否提供餐食;
(七)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稅、費;
(八)該航班適用的行李運輸規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費行李額等。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售票處或者電話等其他方式銷售客票的,應當告知購票人前款信息或者獲取前款信息的途徑。
第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網絡途徑銷售客票的,應當將運輸總條件的全部內容納入到旅客購票時的必讀內容,以必選項的形式確保購票人在購票環節閱知。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售票處或者電話等其他方式銷售客票的,應當提示購票人閱讀運輸總條件并告知閱讀運輸總條件的途徑。
第十七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在銷售國際客票時,應當提示旅客自行查閱航班始發地、經停地或者目的地國的出入境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購票人應當向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提供國家規定的必要個人信息以及旅客真實有效的聯系方式。
第十九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在銷售客票時,應當將購票人提供的旅客聯系方式等必要個人信息準確錄入旅客定座系統。
第二十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出票后,應當以電子或者紙質等書面方式告知旅客涉及行程的重要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信息;
(二)旅客姓名;
(三)票號或者合同號以及客票有效期;
(四)出行提示信息,包括航班始發地停止辦理乘機登記手續的時間要求、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等;
(五)免費獲取所適用運輸總條件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應當保存客票銷售相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前款規定的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客票變更與退票
第二十二條 客票變更,包括旅客自愿變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變更客票。
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
第二十三條 旅客自愿變更客票或者自愿退票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按照所適用的運輸總條件、客票使用條件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由于承運人原因導致旅客非自愿變更客票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在有可利用座位或者被簽轉承運人同意的情況下,為旅客辦理改期或者簽轉,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變更費。
由于非承運人原因導致旅客非自愿變更客票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按照所適用的運輸總條件、客票使用條件辦理。
第二十五條 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費。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退款手續,上述時間不含金融機構處理時間。
第二十七條 在聯程航班中,因其中一個或者幾個航段變更,導致旅客無法按照約定時間完成整個行程的,締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協助旅客到達最終目的地或者中途分程地。
在聯程航班中,旅客非自愿變更客票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辦理;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五章 乘 機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辦理乘機登記手續、行李托運、安檢、海關、邊檢、登機口、中轉通道等旅客乘機流程的關鍵區域設置標志標識指引,確保標志標識清晰、準確。
第二十九條 旅客在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停止辦理乘機登記手續前,憑與購票時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辦理客票查驗、托運行李、獲取紙質或者電子登機憑證。
第三十條 旅客在辦理乘機登記手續時,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將旅客姓名、航班號、乘機日期、登機時間、登機口、航程等已確定信息準確、清晰地顯示在紙質或者電子登機憑證上。
登機口、登機時間等發生變更的,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旅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旅客或者物品;
(二)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
(三)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四)辦理乘機登記手續時出具的身份證件與購票時身份證件不一致的旅客;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旅客的行為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
第三十二條 旅客因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被拒絕運輸而要求出具書面說明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及時出具;旅客要求變更客票或者退票的,承運人可以按照所適用的運輸總條件、客票使用條件辦理。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針對旅客突發疾病、意外傷害等對旅客健康情況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制定應急處置預案。
第三十四條 因承運人原因導致旅客誤機、錯乘、漏乘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辦理客票變更或者退票。
因非承運人原因導致前款規定情形的,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辦理客票變更或者退票。
第六章 行李運輸
第三十五條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托運行李監控制度,防止行李在運送過程中延誤、破損、丟失等情況發生。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探索行李跟蹤等新技術應用,建立旅客托運行李全流程跟蹤機制。
第三十六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非托運行李不得違反國家禁止運輸或者限制運輸的相關規定。
在收運行李時或者運輸過程中,發現行李中裝有不得作為行李運輸的任何物品,承運人應當拒絕收運或者終止運輸,并通知旅客。
第三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在運輸總條件中明確行李運輸相關規定,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的尺寸、重量以及數量要求;
(二)免費行李額;
(三)超限行李費計算方式;
(四)是否提供行李聲明價值服務,或者為旅客辦理行李聲明價值的相關要求;
(五)是否承運小動物,或者運輸小動物的種類及相關要求;
(六)特殊行李的相關規定;
(七)行李損壞、丟失、延誤的賠償標準或者所適用的國家有關規定、國際公約。
第三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在收運行李后向旅客出具紙質或者電子行李憑證。
第三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將旅客的托運行李與旅客同機運送。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能同機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優先安排該行李在后續的航班上運送,并及時通知旅客。
第四十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延誤到達的,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旅客領取。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于非旅客原因導致托運行李延誤到達,旅客要求直接送達的,承運人應當免費將托運行李直接送達旅客或者與旅客協商解決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行李運輸過程中,托運行李發生延誤、丟失或者損壞,旅客要求出具行李運輸事故憑證的,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章 航班超售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超售客票的,應當在超售前充分考慮航線、航班班次、時間、機型以及銜接航班等情況,最大程度避免旅客因超售被拒絕登機。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在運輸總條件中明確超售處置相關規定,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超售信息告知規定;
(二)征集自愿者程序;
(三)優先登機規則;
(四)被拒絕登機旅客賠償標準、方式和相關服務標準。
第四十四條 因承運人超售導致實際乘機旅客人數超過座位數時,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根據征集自愿者程序,尋找自愿放棄行程的旅客。
未經征集自愿者程序,不得使用優先登機規則確定被拒絕登機的旅客。
第四十五條 在征集自愿者時,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與旅客協商自愿放棄行程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的優先登機規則應當符合公序良俗原則,考慮的因素至少應當包括老幼病殘孕等特殊旅客的需求、后續航班銜接等。
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在經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尋找到足夠的自愿者后,方可根據優先登機規則確定被拒絕登機的旅客。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按照超售處置規定向被拒絕登機旅客給予賠償,并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客因超售自愿放棄行程或者被拒絕登機時,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出具因超售而放棄行程或者被拒絕登機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因超售導致旅客自愿放棄行程或者被拒絕登機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辦理客票變更或者退票。
第八章 旅客投訴
第五十條 因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發生爭議的,旅客可以向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投訴,也可以向民航行政機關投訴。
第五十一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電子郵件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等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布。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
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應當具備以中文受理和處理投訴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收到旅客投訴后,應當及時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在收到旅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包含解決方案的處理結果。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書面記錄旅客的投訴情況及處理結果,投訴記錄至少保存3年。
第五十三條 民航局消費者事務中心受民航局委托統一受理旅客向民航行政機關的投訴。
民航局消費者事務中心應當建立、暢通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和民航服務質量監督電話等投訴渠道,實現全國投訴信息一體化。
旅客向民航行政機關投訴的,民航局消費者事務中心、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在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上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章 信息報告
第五十四條 承運人應當將運輸總條件通過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進行備案。
運輸總條件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上更新備案。
備案的運輸總條件應當與對外公布的運輸總條件保持一致。
第五十五條 承運人應當將其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的相關信息通過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進行備案。
前款所述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上更新備案。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將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投訴受理機構等信息通過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進行備案。
前款所述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上更新備案。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要求報送旅客運輸服務有關數據和信息,并對真實性負責。
第十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一)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未按照要求制定、修改、適用或者公布運輸總條件的;
(二)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未按照要求為旅客提供超售后的服務的;
(三)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未按照要求開展投訴受理或者處理工作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運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采取有效督促措施的;
(二)承運人、航空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未按照要求準確提供相關服務規定或者擅自更改承運人相關服務規定的;
(三)航空信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按照要求完善信息系統功能的;
(四)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未按照要求錄入旅客信息的;
(五)承運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信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按照要求保存相關信息的;
(六)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出具被拒絕運輸書面說明的;
(七)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未按照要求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的;
(八)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未按照要求建立托運行李監控制度的;
(九)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未按照要求提供行李運輸事故憑證的;
(十)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八條,未按照要求出具相關證明的;
(十一)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具備以中文受理和處理投訴能力的;
(十二)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未按照要求保存投訴記錄的;
(十三)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在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上處理投訴的;
(十四)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將運輸總條件、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的相關信息備案的;
(十五)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未按照要求將投訴相關信息備案的;
(十六)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七條,未按照要求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的。
第六十條 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規定的不履行核驗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侵害旅客個人信息,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未按照要求辦理客票變更、退票或者未履行協助義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更換、退還服務費用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未按照要求設置標志標識,構成《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規定的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相應設施設備的,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承運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締約承運人,是指使用本企業票證和票號,與旅客簽訂航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
(三)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相關運輸的承運人。
(四)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五)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與承運人簽訂地面代理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場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地面服務代理業務的企業。
(六)航空銷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與承運人簽訂銷售代理協議,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銷售業務的企業。
(七)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在電子商務中為承運人或者航空銷售代理人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其獨立開展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銷售活動的企業。
(八)航空信息企業,是指為公共航空運輸提供旅客定座、乘機登記等相關系統的企業。
(九)民航行政機關,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十)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是指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將旅客由出發地機場運送至目的地機場的服務。
(十一)客票,是運輸憑證的一種,包括紙質客票和電子客票。
(十二)已購票,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航空運輸合同成立的狀態。
(十三)客票變更,是指對客票改期、變更艙位等級、簽轉等情形。
(十四)自愿退票,是指旅客因其自身原因要求退票。
(十五)非自愿退票,是指因航班取消、延誤、提前、航程改變、艙位等級變更或者承運人無法運行原航班等情形,導致旅客退票的情形。
(十六)自愿變更客票,是指旅客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變更客票。
(十七)非自愿變更客票,指因航班取消、延誤、提前、航程改變、艙位等級變更或者承運人無法運行原航班等情形,導致旅客變更客票的情形。
(十八)承運人原因,是指承運人內部管理原因,包括機務維護、航班調配、機組調配等。
(十九)非承運人原因,是指與承運人內部管理無關的其他原因,包括天氣、突發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檢、旅客等因素。
(二十)行李,是指承運人同意運輸的、旅客在旅行中攜帶的物品,包括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二十一)托運行李,是指旅客交由承運人負責照管和運輸并出具行李運輸憑證的行李。
(二十二)非托運行李,是指旅客自行負責照管的行李。
(二十三)票價,是指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將旅客由出發地機場運送至目的地機場的航空運輸服務的價格,不包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稅費。
(二十四)計劃出港時間,是指航班時刻管理部門批準的離港時間。
(二十五)計劃到港時間,是指航班時刻管理部門批準的到港時間。
(二十六)客票使用條件,是指定座艙位代碼或者票價種類所適用的票價規則。
(二十七)客票改期,是指客票列明同一承運人的航班時刻、航班日期的變更。
(二十八)簽轉,是指客票列明承運人的變更。
(二十九)聯程航班,是指被列明在單一運輸合同中的兩個(含)以上的航班。
(三十)誤機,是指旅客未按規定時間辦妥乘機手續或者因身份證件不符合規定而未能乘機。
(三十一)錯乘,是指旅客搭乘了不是其客票列明的航班。
(三十二)漏乘,是指旅客辦妥乘機手續后或者在經停站過站時未能搭乘其客票列明的航班。
(三十三)小動物,是指旅客托運的小型動物,包括家庭飼養的貓、狗或者其他類別的小動物。
(三十四)超售,是指承運人為避免座位虛耗,在某一航班上銷售座位數超過實際可利用座位數的行為。
(三十五)經停地點,是指除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以外,作為旅客旅行路線上預定經停的地點。
(三十六)中途分程地,是指經承運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發地和目的地間旅行時有意安排在某個地點的旅程間斷。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以工作日計算的時限均不包括當日,從次日起計算。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1996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民航總局令第49號)、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于修訂〈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的決定》(民航總局令第124號)和1997年12月8日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民航總局令第70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關于客票變更、退票以及旅客投訴管理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前 言
2020年,中國禁毒部門認真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毒品治理,持續開展“凈邊”“平安關愛”等專項行動,全面推進重點整治、示范創建和禁毒扶貧工作,推動禁毒工作取得新的明顯成效。全國共破獲毒品犯罪案件6.4萬起,抓獲犯罪嫌疑人9.2萬名,繳獲毒品55.49噸;查處吸毒人員42.7萬人次,處置強制隔離戒毒14.95萬人次,責令社區戒毒9.9萬人次。受疫情嚴控和嚴打高壓雙重影響,國內涉毒違法犯罪得到遏制,毒情形勢持續向好態勢進一步鞏固拓展,呈現現有吸毒人數減少、規模化制毒活動減少、制毒物品流失減少、外流販毒人數減少等“四個減少”的積極變化。據國家統計局調查顯示,人民群眾對禁毒工作給予較高評價,總體滿意度達到96.96%。
受疫情擴散蔓延等因素影響,全球毒品泛濫態勢進一步發展。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報告顯示,新冠肺炎疫情不僅給全球經濟、公共健康和人們的生活方式造成重大影響,也給全球毒品生產供應、販運方式和消費需求等帶來諸多新變化。“金三角”“金新月”“銀三角”等毒源地禁毒工作弱化,經濟衰退導致更多農民轉向毒品種植,全球毒品產量居高不下。疫情防控導致航空、陸路交通及人員流動受限,海上毒品販運增多。疫情封控帶來的失業率上升,使更多的貧困和弱勢人群轉向吸毒或從事毒品犯罪活動,全球目前約有2.7億人吸毒。疫情對中國內毒情形勢變化影響不斷加深,一季度疫情嚴控條件下涉毒活動受到明顯遏制,二季度疫情防控降級、涉毒活動逐步反彈,三、四季度疫情防控轉入常態,涉毒活動接近往年同期水平。受國際毒情和新冠疫情影響,中國毒情形勢出現一些新特點新變化,禁毒工作面臨新的風險挑戰。
一、毒品濫用
經過多年持續開展青少年毒品預防教育和吸毒人員排查、病殘吸毒人員集中收戒收治等工作,推進吸毒人員“平安關愛”行動,中國毒品濫用治理工作成效明顯,每年新增吸毒人員增幅減緩,現有吸毒人員逐年遞減,戒斷三年未發現復吸人數持續上升,但受國際毒情和新冠疫情影響,毒品濫用問題仍然復雜,出現了一些新特點新變化。
——吸毒人數持續下降,毒品濫用受疫情影響明顯。截至2020年底,全國現有吸毒人員180.1萬名,同比下降16.1%,連續第三年減少;戒斷三年未發現復吸人數300萬名,同比上升18.4%。全年共查處吸毒人員42.7萬人次,下降30.8%;其中新發現吸毒人員15.5萬名,下降30.6%。受疫情防控影響,國內毒品濫用情況變化較大。疫情防控嚴密時期,因人流、車流、物流受阻,吸毒人員獲取毒品難度大,上半年全國吸毒人員查處數、新發現數大幅下降。疫情防控常態化后,部分地區毒品濫用問題出現反彈。
——濫用種類多樣,吸食毒品替代物質增多。在180.1萬名現有吸毒人員中,濫用合成毒品103.1萬名,占現有吸毒人員總數57.2%,濫用阿片類毒品73.4萬名,占現有吸毒人員總數40.8%。海洛因、冰毒等濫用品種仍維持較大規模,大麻吸食人數逐年上升,新精神活性物質濫用時有發現,花樣不斷翻新,包裝形態不斷變化,有的甚至偽裝成食品飲料,出現“毒郵票”“毒糖果”“毒奶茶”,極具偽裝性、隱蔽性、誘惑性。疫情防控下,常見毒品難以獲取,吸毒人員轉而尋求其他物質替代,各地查處濫用杜冷丁、安眠酮等管制藥物,吸食含合成大麻素、“笑氣”、氟胺酮等替代物質情況增多。
——濫用場所更加隱蔽,利用網絡平臺在線吸毒增多。公安機關在KTV、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查獲吸毒人員數量越來越少,私人住宅、出租屋、機動車內等隱蔽場所逐漸成為查獲吸毒人員主要場所。越來越多的吸毒人員通過網絡視頻聊天聚眾吸毒,涉案人數眾多,發現查處難度大。
——濫用毒品的社會危害有所減輕,影響公共安全的風險依然存在。隨著戒斷三年未發現復吸人數和現有吸毒人數的“一升一降”,濫用毒品引發的毒駕、傷人等個人極端案事件和吸毒人員參與的“兩搶一盜”案件大幅減少,但由于濫用合成毒品人員基數仍然較大,吸毒人員肇事肇禍影響公共安全的風險依然存在,預警防范難度大。一些大城市出現濫用“犀牛液”“零號膠囊”等色胺類物質的吸毒群體,多為18至35歲、學歷較高且擁有穩定職業的人員,傳播艾滋病風險極高。
二、毒品來源
毒品主要來自境外、絕大多數來自“金三角”地區,仍是現階段中國毒情的主要特征。2020年,全國繳獲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主要毒品26.3噸,其中來源境外的22.4噸,占全部主要毒品的84.9%。中國國內毒品制造呈現萎縮之勢,制毒規模、產量和工廠窩點持續減少,在國內毒品消費市場所占份額明顯下降。
一、境外毒品來源
——“金三角”地區傳統毒品和合成毒品全面滲透。2020年,中國繳獲來自“金三角”地區的海洛因、鴉片6.3噸,占全國總量的96.2%,冰毒、氯胺酮18.8噸,占全國總量的83.1%。該地區毒品產能巨大、供應充足,是中國毒品的主要來源地。受疫情嚴控和邊境封控限制,“金三角”地區毒品大量囤積在邊境地區、價格極低,毒販為回本牟利,伺機脫手,加緊通過多種渠道向中國和其他東南亞國家大宗販運。
——“金新月”海洛因和南美可卡因滲透有所加劇。2020年,中國繳獲“金新月”海洛因186公斤、南美可卡因582公斤,同比分別上升1.4倍和2.5倍。“金新月”海洛因主要從廣東走私入境,已形成分工明確、較為穩定的販毒團伙網絡。南美可卡因主要藏匿于遠洋貨輪集裝箱中,中國東部沿海等地多次查獲來自南美可卡因案件。
——北美大麻走私入境增多。2020年,中國查獲北美大麻走私入境案件59起、繳獲大麻16.9公斤,同比分別上升20.4%和1.6倍。大麻主要來源于北美地區,國內買家利用境外通訊軟件或暗網下單,國外賣家將大麻夾藏在國際郵包中,從東南沿海走私入境,涉及中國17個省份。
二、國內毒品制造
——國內規模化制毒活動得到遏制,但仍存在制毒反彈風險。在“除冰肅毒”和制毒物品管制等多重作用下,國內制毒活動總體保持萎縮態勢,尤其是制毒規模銳減。2020年,全國共破獲制造毒品案件294起,與上年基本持平,搗毀制毒窩點167個、繳獲冰毒和氯胺酮1.1噸,同比分別下降3.5%和54.8%,其中繳獲百公斤以上毒品案件僅2起。隨著疫情防控常態化,從下半年開始國內制毒活動出現反彈,破案、搗毀窩點數同比分別上升26.2%和33.6%。年內,全國有27個省份發現制毒活動,總體呈現規模小型化、工藝簡單化、分布零散化等特點,國內毒品產量和消費市場所占份額持續減少。
——易制毒化學品流失得到遏制,但對其前體管控難度大。通過持續推進易制毒化學品清理整頓、深入開展“凈邊”專項行動,國內制毒物品流失問題得到有效整治,列管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明顯減少。2020年,全國共破獲走私、非法買賣、運輸及生產制造制毒物品案件307起,同比下降7.5%,繳獲各類化學品2335噸。不法分子為逃避打擊,分散購買非列管的易制毒化學品前體,在制毒環節再合成加工成所需的原料,導致非列管化學品流入制毒渠道越來越多,監管、堵截、查處難度加大。針對這種情況,2020年中國對α-苯乙酰乙酸甲酯等6種化學品列入管制。
三、毒品販運
通過“凈邊”專項行動、“集群打零”打擊零包販毒等專項工作,強化專案攻堅,毒品走私販運活動受到有力打擊。2020年,中國破獲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4.7萬起,抓獲犯罪嫌疑人7萬余名,繳獲毒品43.9噸,同比分別下降24.1%、18.1%和10.9%,其中抓獲外流販毒人員1.1萬名,下降近四成。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交通物流基礎設施不斷完善,利用互聯網新技術、新模式、新業態的販毒活動明顯增多。
——“互聯網+物流寄遞”販毒活動增多。物流寄遞渠道販毒案件持續上升,全國共破獲物流寄遞渠道販毒案件3011起,繳獲毒品4.3噸,分別上升9.5%和1.1%。其中,破獲物流貨運渠道販毒案件414起、繳獲毒品2.7噸,郵寄快遞渠道販毒案件2303起、繳獲毒品1.6噸,“大宗走物流、小宗走寄遞”特點明顯。網絡販毒手段多樣,全國共破獲網絡毒品案件4709起、抓獲犯罪嫌疑人8506名,繳獲毒品856.9公斤,分別占全國總數的7.4%、9.2%和1.5%。疫情形勢下,互聯網虛擬平臺、論壇、群組等成為涉毒活動聚集地。不法分子利用大眾網絡平臺發布涉毒信息,采用數字貨幣支付毒資,使用郵寄、同城快遞等方式或小眾物流快遞公司運送毒品,中途變更收貨地址,交易兩頭不見人,加大了發現、查處、取證難度。
——海上走私過境大案有所發生。受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等因素影響,傳統渠道販毒活動出現變化,全國破獲陸路販毒案件3.3萬起,同比下降25.7%,破獲航空、鐵路等渠道販毒案件明顯下降。海上運輸受疫情防控影響較小,大宗毒品走私過境情況突出,福建等地聯合海警部門連續破獲多起海上販毒大案,繳獲各類毒品近1噸。
——西南邊境販毒活動突出。一些境內外販毒團伙盤踞西南邊境,坐大成勢,利用暗網勾連、移動支付、衛星定位和通訊等技術手段實施犯罪,將“金三角”毒品從西南邊境走私入境后,在華中地區中轉集散,再銷往西北、華北和東北等地區,智能化、隱蔽性強,偵控打擊難度加大。
結 語
2021年,中國禁毒部門將繼續忠誠使命,履職擔當,以深化“凈邊”專項行動為牽引,以開展“平安關愛”行動為載體,以防控新型毒品風險為重點,統籌推進禁毒重點整治、示范創建和農村毒品治理等重點任務,切實加強清源斷流、預防教育、制毒物品管理、禁毒國際合作等工作,深化毒品檢驗鑒定、大數據智能化技術應用,綜合運用污水測毒、毛發驗毒、社會調查等手段加強毒情監測,堅決整治突出毒品問題,著力加強禁毒社會化工作,不斷推動禁毒工作高質量發展,進一步鞏固擴大禁毒斗爭形勢持續向好態勢,為實現“十四五”規劃順利開局、開啟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新征程作出積極貢獻。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對人、動物構成特別嚴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采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魯氏菌病、草魚出血病等對人、動物構成嚴重危害,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采取嚴格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大腸桿菌病、禽結核病、鱉腮腺炎病等常見多發,對人、動物構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及時預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和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應當建立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的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十四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相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并制定、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和技術規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并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陸路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范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并定期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監測站點;野生動物保護、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支持地方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對其維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區劃、養殖屠宰產業布局、風險評估情況等對動物疫病實施分區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計劃,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凈化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國家推進動物疫病凈化,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凈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病原檢測設備、檢測能力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制度。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三十二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本法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海關發現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公布疫情,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所在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第四十二條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四十三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十四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組織運送防疫人員和物資。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國家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第四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四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野生動物檢疫辦法。
第五十一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五十二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第五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五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六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六十條 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署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九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應當親自診斷,并對診斷結論負責。
國家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一條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三條 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八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八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八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鼓勵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后,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措施、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范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對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疫病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九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并經驗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區域;
(三)病死動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死亡動物;
(四)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于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來,為更好地服務全市易制毒化學品企業,讓企業享受到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務,禁毒部門落實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從企業辦事的堵點、難點切入,主動作為,通過讓數據多跑腿,使辦事群眾少跑腿,扎實推進“放管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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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46號令
(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的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2004年6月18日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同時廢止。
署長 倪岳峰
2020年12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行政許可,是指海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與海關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項目管理、實施程序、標準化管理、評價與監督,適用本辦法。其他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海關對下級海關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海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行政許可工作。
各級海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以本海關的名義統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內設機構和海關派出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第五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開。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
第六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則,提高審批效率,推進審批服務便民化。
第七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標準化建設相關規定,運用標準化原理、方法和技術,在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規章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規范行政許可管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海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許可項目管理
第九條 海關行政許可項目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
海關規章、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海關行政許可。
第十條 海關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需要對實施的程序、條件、期限等進行具體規定的,由海關總署依法制定海關規章作出規定。
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海關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明確。
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進行明確的,不得增加海關權力、減損申請人合法權益、增加申請人義務。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海關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或者各級海關反映;對規章以外的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在對不服海關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申請審查。
第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相關要求,海關行政許可實施清單管理。未列入海關系統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以下簡稱清單)的事項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設立、取消、下放海關行政許可的,海關總署應當及時調整清單。
第十三條 直屬海關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清單編制、公布本關區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清單,并且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與海關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海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并且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填制說明在海關網上辦理平臺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到海關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上辦理平臺或者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且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海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涉及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申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且告知申請人向其他海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字或者蓋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海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補正的情形外,海關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收到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即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以信函申請的,海關收訖信函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以網上辦理平臺或者傳真、電子郵件提出申請的,申請材料送達網上辦理平臺或者海關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
申請人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的,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海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海關可以通過數據共享核實。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不少于兩名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且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制發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同時不再制發受理單。
第二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海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未經申請人同意,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海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海關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撤回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海關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海關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本海關印章的下列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在全關境范圍內有效;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有地域限制的,海關作出的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注明。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有期限限制的,海關在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時,應當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節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依法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海關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申請。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應當在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被許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查認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海關依法不予辦理海關行政許可變更手續、不予延續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聽證與陳述申辯
第二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海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海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且舉行聽證。
海關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海關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海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海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能夠確定具體利害關系人的,應當直接向有關利害關系人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利害關系人為不確定多數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關系人,應當同時隨附申請人的申請書及申請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海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應當納入海關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第五節 期限
第三十條 除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應當自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且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采取聯合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海關總署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且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海關審查后報上級海關決定的海關行政許可,下級海關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并且于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海關。上級海關應當自收到下級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海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海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由下級海關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級海關出具受理單的,所需時間應當計入海關行政許可辦理時限。
第六節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條 海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
(二)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規調整,申請事項不再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實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
海關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或者其上級海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
(一)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海關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七條 海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程序和補償金額由海關總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海關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申請注銷行政許可的,海關可以注銷。
第七節 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按照國務院行政許可標準化建設要求,推進行政許可標準化工作,編制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單、服務指南和審查工作細則。
第四十條 海關總署建設海關行政許可網上辦理平臺,實行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網上全流程辦理。
各級海關應當鼓勵并且引導申請人通過網上辦理平臺辦理海關行政許可,及時指導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的申請人現場進行網上辦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海關設置專門的行政許可業務窗口,提供咨詢服務以及辦理向申請人頒發、郵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等事務。
申請人自愿采用線下辦理模式的,“一個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強制申請人進行網上辦理。
第四章 評價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海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采取自我評價、申請人評價或者第三方評價等方式,實行滿意度評價制度,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海關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海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海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海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并且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海關的監督檢查記錄,但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不予公開或者可以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海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對被許可人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通報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海關舉報,海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關及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許可人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海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且依據《行政許可法》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書面憑證包括紙質和電子憑證。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憑證與紙質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過程應當有記錄、可追溯,行政許可檔案由海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2004年6月18日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