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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應當知道”的司法認定

發布日期:2025-06-19  來源:

  近年來,從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發,犯罪嫌疑人被查獲后往往辯解稱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認定走私毒品犯罪的“應當知道”是司法實踐的難點。


走私毒品罪主觀明知的內涵

  我國刑法規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犯罪對象屬于主觀明知的內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關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觀明知的內容,有觀點認為主觀明知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實際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觀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相關司法解釋文件也已確認。

  “應當知道”是一種刑事推定的證明狀態,根據相關事實推定行為人知道,即綜合全案事實足以推斷行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論界對“應當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應當知道”是根據客觀事實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據人們的生活經驗已排除了行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學者將“應當知道”理解為不知道,即“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事實上還不知道,因為證明“明知”是一件困難的事情,為了不放縱犯罪,司法解釋規定了“應當知道”。我們認為,“應當知道”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應當知道而實際上不知道某種事實存在的情形。一方面,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義。如果將“應當知道”理解為行為人實際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與過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釋的權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無法作合理解釋時才能認定其“應當知道”。“應當知道”作為刑事推定的證明狀態,只有在相關事實難以直接證明時,才允許采用這種方式進行認定,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證。


走私毒品罪“應當知道”的一般情形

  對于走私毒品“應當知道”的判斷,“應當”是行為人知道相關物質屬于毒品的范圍。“毒品”作為一種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經驗法則或者一般人的價值觀念作出判斷的要素。一般人將刑法上的毒品理解為對人具有異常興奮、鎮定作用,容易成癮的物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質,就可以肯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數量、質量、品種、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學特征。

  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制定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司法文件規定了走私毒品罪認定“應當知道”的常見情形。從內容上看,“應當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為人實施了偽裝行為、隱藏行為、逃避檢查、抗拒檢查等行為。  

  一是行為人具有虛假偽裝行為。虛假偽裝行為是指通過隱藏方式或偽裝方法,使得有關部門難以察覺,逃避、欺騙安全審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為人用微信小號聯系賣家、用支付寶小號支付貨款等行為本身不屬于違法行為,行為雖具有一定隱藏性,但難以獨立認定為虛假偽裝行為;對于其同意境外賣家將可能是毒品的物質偽裝成其他貨物報關等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的情形,但后續仍需進一步判斷行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釋。

  二是行為人具有逃避檢查的行為。逃避檢查的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走后門”等方式繞道而行,避開通常情況下需要經過的攔截或驗證。有的行為人通過手機短信得知其入境郵件被海關暫扣,需要辦理海關手續,但最終并未按要求補充申報相關手續,則屬于逃避攔截、驗證等檢查的行為。而寄遞留存的買家信息亦非本人,則符合以虛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為人具有抗拒檢查行為。抗拒檢查行為是指直接與有關機關的攔截、檢查等活動進行正面交鋒,往往表現為以強制手段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認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知道”,要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于行為人實施了偽裝行為、隱藏行為、逃避檢查、抗拒檢查等行為,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其實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結論。司法機關必須核實其行為的目的、動機以及行為人提供的線索等,審查其辯解是否合理。對于雖然存在異常行為,但行為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則不能推定其“應當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應當知道”的具體認定

  在辦理走私毒品案件過程中,司法機關需要對信息流、物流、資金流等客觀證據進行收集、審查,結合其年齡、文化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背景、是否有毒品違法犯罪經歷及與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等情況,綜合分析、審慎判斷。在行為人不承認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機關需要在基礎事實之上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進行充分的說理和論證,從而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相關物質系毒品。

  一是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評價證據、判斷真偽。如在張某走私毒品案中,張某辯稱之所以在賣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楊某”這個名字,是因為其打算出去旅游,擔心快遞到的時候自己不在當地,可以讓朋友楊某幫忙代取。但結合全案事實,可以判斷其供述與常理不符,辯解并不合理。其一,該辯解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楊某明確否認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張某也否認事前有告知楊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該辯解不合理。張某稱其在收件時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楊某代收。如果確實需要代收,應當一并留下楊某的地址和手機等收件信息,而實際上該案買家信息為楊某姓名、張某手機號和地址。其三,該供述與常理不符。據張某所稱,其平時在國內購買物品時填寫的收件信息,大概寫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為本人住址,國外是第一次購買。按照張某通常的交易習慣都是填寫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從國外購買,缺乏購買經驗,為了確保貨物能夠正常收到更應該按照申報流程如實填寫。而張某采用瞞報等方式明顯不符合日常交易習慣,其辯解難以采信。

  二是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強化論證,防止濫用。由于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推定犯罪人的主觀情況,“應當知道”的判斷容易出現分歧和質疑,需要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一方面,增強對裁判等法律文書中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的說理活動。法律文書中對證據的認定,應當結合訴訟各方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調查核實證據等情況,根據證據規則,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必要時使用推定和司法認知等方法,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判斷,闡明證據采納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辯方對“應當知道”推定進行反駁的正當權利。

  (作者肖先華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研究生)  


來源:中國禁毒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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