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郵政快遞業飛速發展,形成世界上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遞市場,有力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發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時,利用寄遞渠道實施販運毒品犯罪呈現大幅上升態勢,特別是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寄遞”形式販運毒品危害極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嚴厲打擊。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法律適用難點問題較多,需要深入探討分析。
關于交付寄遞毒品行為的性質
根據2012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規定,走私毒品罪之“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運輸毒品罪之“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可見,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實施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依法構成走私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系選擇性罪名,毒品犯罪分子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行為,司法機關在確定罪名時有的遺漏運輸毒品罪,應當切實注意,以便完整準確評價其犯罪行為,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對于利用寄遞新業態同城跑腿寄遞毒品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爭論。有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罪的認定源于運輸行為本身的形式特征,即將毒品從一個地點向另一個地點運送,以改變空間位置為目的而進行空間位移即可構成。另有觀點認為,認定運輸毒品罪中運送毒品的位移必須達到一定程度,運送兩地之間的距離不能過短,同城之間運送毒品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筆者認為,刑法第347條將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并列,對運輸毒品規定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只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具有相當程度社會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運輸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行為實質性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其不僅使毒品流入消費市場,還導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數吸毒者之間傳播,致使濫用毒品蔓延,對人民的身體健康造成巨大威脅。因此,運輸毒品的本質不在于毒品發生了位置上的轉移和轉移位置的長短,而是毒品通過運輸進行了社會流通。對于促進毒品社會流通的同城短距離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依法以運輸毒品罪進行定罪處罰。
關于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性質
從司法辦案情況來看,接收寄遞的毒品可能是交付寄遞毒品行為人本人,也可能是購買毒品的人,還有可能是吸販毒人員委托的代收人。對于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認定其行為性質。
交付寄遞行為人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如果有證據證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寄遞渠道交付寄遞毒品的行為人本人,則其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寄遞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對其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購毒者接收寄遞毒品的行為,并非寄遞毒品行為,該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在此情形下,如果行為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遞的毒品,則應當對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寄遞毒品的行為系其上家行為的一部分,由上家負責,行為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如果行為人系吸毒人員,購買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遞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標準的,應當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當然,在個別情況下,可以對購毒者依法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具體而言,對于下列情形,可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購毒者對寄遞毒品行為起主導、支配作用的;購毒者與交付寄遞者共同投遞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運送或者交由他人運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遞毒品的等等。
代收者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的認定。實踐中,不法分子為了逃避處罰,往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藏有毒品的寄遞包裹。如果代收者對購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或從事其他毒品犯罪活動并不明知,對包裹內藏有毒品也不知情,僅基于親友關系臨時代為收取,則代收者不構成犯罪。如果代收者對于委托者相關毒品犯罪行為具有主觀明知,可依法認定為犯罪行為。主要情形包括:代收者事先明知委托者意圖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還為其提供幫助,代收含毒品包裹,則與委托者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代收者事先對委托者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意圖并不知情,僅知道接收的寄遞包裹中藏有毒品,則不能認定代收者與委托者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鑒于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數量達到較大標準的,依法可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關于寄遞毒品的完成形態
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認定問題爭議大,寄遞毒品行為既未遂的標準在理論和實務界關注、討論較少,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辯稱其交付或接收寄遞毒品行為系未遂,確有必要明確其認定標準。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是涉嫌走私毒品的情形。
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將毒品走私入境的,應當結合其通過陸路、水路以及空運等不同方式,以越過國(邊)境線、內海、領海、界河、界湖、國(邊)境線內航空器著陸等認定其既遂標準。對于行為人通過寄遞渠道將毒品走私出境的,可以其完成交付寄遞手續為既遂的標準。
二是涉嫌運輸毒品的情形。
關于運輸毒品罪的既未遂保標準,長期以來存在“起運說”“到達目的地說”等不同的觀點。“起運說”認為只要毒品被開始運輸就可以視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到達目的地說”認為只有當毒品被運輸到指定地點時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從危害性本質來看,毒品運輸區別于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本質是實現了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間流通,毒品發生了位移、產生了流通的實質效果,即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至于流通的距離長短、是否到達目的地等都不影響其行為本質。可見,總體而言,“起運說”比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求。具體到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情形,因寄遞毒品包裹在交付寄遞后被實際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以寄遞毒品包裹起運作為運輸毒品既遂的標準,時間節點明顯過晚,不利于懲治毒品犯罪。筆者認為,對于通過寄遞渠道運輸毒品的行為,應當以行為人完成交付寄遞手續為既遂的標準,即將裝有毒品的包裹交付寄遞部門并經過查驗被接收,便可認定為犯罪既遂。
三是涉嫌持有毒品的情形。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理論上被認為是法定的繼續犯,持有毒品的不法狀態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責任的基礎,對于未實際持有毒品實物的情形,一般不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接取寄遞毒品包裹的現場,被埋伏好的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其尚未拿到毒品包裹,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對其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智能快遞柜不需當面收取物品、不易被發現等特點收取寄遞毒品包裹,當快遞柜收取毒品包裹后,行為人未實際提取即被偵查機關查獲,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也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對毒品包裹實際上處于支配控制的狀態,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作者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
[本文系國家檢察官學院2024年度科研項目“高質效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論與實踐研究(GJY2024C02)”的部分成果]
來源:中國禁毒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