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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乘坐交通工具時攜帶毒品該如何定罪

發布日期:2025-04-24  來源: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日益復雜的毒品犯罪問題,筆者將持有毒品分為自吸者持有與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為自己吸食而為的持有,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大多較為統一,即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對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與其他特定行為交織在一起的較為復雜的情況,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定罪,在司法實踐中仍存有不同觀點。因此,通過界定相關標準進而界定其性質,對司法實踐具有較為重要的意義。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適用罪名

  吸毒人員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著著取得毒品時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為,因此,幾乎所有的吸毒人員都會面臨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認定問題。此時,能否認定為運輸行為,如何認定運輸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需達成一致。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1輯)》第853號“高某販賣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攜帶5500元毒資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聯系的毒販購買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將購買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區交給高某,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幾乎同樣的情節,在“張某貴、張某仁運輸毒品案”中,張某貴乘坐轎車同張某仁一同前往寧夏回族自治區,讓其幫忙購買毒品11.7克,買后坐車原路返回,被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對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定性,司法實務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種動態持有毒品的行為應認定為運輸行為,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一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是不妥當的,運輸毒品只有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才會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是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證明其是為了制造、販賣、運輸的,則不能認定為運輸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但可以根據數量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將動態持有行為等同于運輸行為,擴大了運輸的內涵,擴大了運輸毒品罪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定較為合理,但在界定運輸的過程中關于目的的論述稍有瑕疵。因此,筆者認為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在于清晰界定運輸行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為的關鍵在于清晰界定運輸行為。首先,刑法中的“運輸”應符合生活中“運輸”的普遍特征。新版《現代漢語圖解詞典》中對運輸的定義為:“用交通工具把人員物資從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這便說明,第一,“運輸”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將運輸與運送相區別,同時也暗含著其需要發生一定距離的位移。但為與“走私”相區別,狹義上的運輸需不涉及出入海關,因此必須限定在我國法域內發生位移。第二,依據用語習慣與生活常識等可知,運輸對象要有一定的數量及規模。第三,運輸應具有一定的專業化與專門性,單純的普通自然人之間偶發的傳遞、轉移人或物資的行為很難認定為運輸。

  其次,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在具備生活中“運輸”特征的基礎上還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具有運輸目的也不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將毒品從一處轉移到另一處的意圖便認定為具有運輸目的,嚴格說來,具有運輸目的應為具有通過運輸進行牟利或通過運輸促進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屬于商業流通的中間環節。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是處在走私、販賣與制造鏈條中的中間商業環節,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觀上促進了毒品流通,在作用與危害性上均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大體相當。第三,具有獨立性。因運輸單獨分工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環節,通常是一項專門性、專業化、經常性的商業活動,不屬于同一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的經過環節,下游對應的通常也不是為個別吸毒者自己吸食,而應該是販賣行為。第四,運輸對象只能是毒品。普通運輸的對象可以是人或物資,但運輸毒品罪的直接對象,應僅為毒品。是故,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行為大致是指在我國法域內,以牟利為目的,運用交通工具將巨量毒品從一地運送到另一地的專門性的商業行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據上述對運輸毒品罪中“運輸”的闡釋可見:首先,動態持有不等于運輸,不能將所有的動態持有行為皆認定為運輸行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認定為運輸關鍵是要具有運輸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運輸目的。能夠證明其確實為自己吸食或與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滿足運輸目的,無論非法持有數量為何,均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聲稱為了自吸但不能證明其確為自吸,也不能證明是為了實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數量與規模須達到明顯能夠認定為運輸的數量與規模,再綜合其他因素方能適用推定,認定其具有運輸目的,構成運輸毒品罪,否則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認定罪與非罪。而在運用數量推定具有運輸目的的過程中,對數量較大的認定,不宜依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標準或稍微超出個人合理吸食量等較低的數量,而應按照一般生活中對運輸的數量、規模理解,明顯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進行推定。

  事實上,目前的規范性文件也依循這一判斷路徑,在《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規定,“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對毒品展開位移時,應當依據查獲時的狀態差別進行判斷,吸毒者在購買、儲存等“即時性”行為發生時被查獲的,毒品處于相對靜止狀態,只需排除販賣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處罰;而在客觀上的“運輸”狀態出現時,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數量進行事實推定,當“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也就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時,方可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此時,與刑法第347條運輸毒品罪“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定罪處罰”不同的是,立法者通過數量超過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來推定行為人的運輸行為有擴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與販賣等行為相似的可罰性,從而可以按照“同類行為相似原則”予以認定。在這一認定標準中,以非法持有的數量標準推定超出行為人自吸的可能數量,以此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是非常細致的規范。而且《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通過行為人被抓獲時毒品所處的不同狀態展開定性判斷,也體現了立法技術的精確。

  (作者系上海交通職業技術學院教師)


來源:中國禁毒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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