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癮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對經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后,或者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執行方案送交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依法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條 從事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公正、廉潔、文明執法,尊重戒毒人員人格,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納入當地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場所設置
第六條 設置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符合司法部的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司法部備案。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單獨設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強制隔離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個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專門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專門收治未成年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政治委員一人、副所長若干人,設置職能機構和戒毒大隊,根據收治規模配備從事管教、醫療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置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及保險。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核對戒毒人員身份,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
戒毒人員身體有傷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記錄,由移送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
對女性戒毒人員應當進行妊娠檢測。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接收的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依法處理違禁品,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進行登記并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由其指定的近親屬領回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保管。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女性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應當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查收戒毒人員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入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書面通知其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戒毒人員入所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根據戒毒治療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期管理;根據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對戒毒人員實行直接管理,嚴禁由其他人員代行管理職權。
女性戒毒人員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應急報警、門禁檢查和違禁品檢測等安全技防系統,按照規定保存監控錄像和有關信息資料。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排專門人民警察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及其他違禁品。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條 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就讀學校有關人員通話。
戒毒人員在所內不得持有、使用移動通訊設備。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強制隔離戒毒所探訪規定探訪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檢查探訪人員身份證件,對身份不明或者無法核實的不允許探訪。
對正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正處于單獨管理期間的戒毒人員,不予安排探訪。
第二十三條 探訪應當在探訪室進行。探訪人員應當遵守探訪規定;探訪人員違反規定經勸阻無效的,可以終止其探訪。
探訪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物品須經批準,并由人民警察當面檢查;交給戒毒人員現金的,應當存入戒毒人員所內個人賬戶;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其他違禁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戒毒人員因配偶、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變故,可以申請外出探視。申請外出探視須有醫療單位、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
除前款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準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
第二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外出探視的,應當發給戒毒人員外出探視證明。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及在途時間不得超過十日。對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歸的戒毒人員,視作脫逃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回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檢測。發現重新吸毒的,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違反戒毒人員行為規范、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毆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員的;
?。ㄈ╇[匿違禁品的;
?。ㄋ模┙涣魑拘畔?、傳授犯罪方法的。
對戒毒人員處以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戒毒大隊決定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有嚴重擾亂所內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預謀或者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自殘等行為以及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實行單獨管理。
單獨管理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采取單獨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對單獨管理的戒毒人員,應當安排人民警察專門管理。一次單獨管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五日。單獨管理不得連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對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并應當在期滿前診斷評估時,作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依據;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等危險行為,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對被追回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二條 戒毒人員提出申訴、檢舉、揭發、控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有關材料登記后及時轉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致使毒品等違禁品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違反規定允許戒毒人員攜帶、使用或者為其傳遞毒品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其他人員為戒毒人員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治療康復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對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員,應當做好戒毒治療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戒毒人員進行戒毒治療,應當采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物、醫療器械。戒毒治療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購買并嚴格管理,使用時須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具處方。
禁止以戒毒人員為對象進行戒毒藥物試驗。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對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及時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戒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憑所內醫療機構或者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批準,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并發給所外就醫證明。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同時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心理健康檔案,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詢,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治療;對心理狀態嚴重異常或者有行兇、自傷、自殘等危險傾向的戒毒人員應當實施心理危機干預。
第四十條 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遵守有關醫療規范。
對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人民警察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合作,提高戒毒治療水平和醫療質量。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過組織體育鍛煉、娛樂活動、生活技能培訓等方式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康復訓練,幫助戒毒人員恢復身體機能、增強體能。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的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戒毒人員勞動時間每周不超過五天,每天不超過六小時。法定節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參加生產勞動的戒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勞動場地和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引進易燃、易爆等危險生產項目,不得組織戒毒人員從事有礙身體康復的勞動。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新接收的戒毒人員進行時間不少于一個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有關法律法規、所規所紀、戒毒人員權利義務等。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采取課堂教學的方式,對戒毒人員集中進行衛生、法制、道德和形勢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戒毒大隊人民警察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思想動態,對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員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個別談話。戒毒人員有嚴重思想、情緒波動的,應當及時進行談話疏導。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開展戒毒文化建設,運用影視、廣播、展覽、文藝演出、圖書、報刊、宣傳欄和所內局域網等文化載體,活躍戒毒人員文化生活,豐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加強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聯系,通過簽訂幫教協議、來所開展幫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員的教育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志愿人員以及戒毒成功人員協助開展教育工作。對協助教育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出所前進行回歸社會教育,教育時間不少于一周。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員到戒毒康復場所及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場所參觀、體驗,開展戒毒康復、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自愿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康復或者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衛生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規定設置戒毒人員生活設施。戒毒人員宿舍應當堅固安全、通風明亮,配備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員的生活環境應當綠化美化。
第五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持戒毒人員生活區整潔,定期組織戒毒人員理發、洗澡、晾曬被褥,保持其個人衛生。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一戒毒人員的著裝。
第五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伙食供應不低于規定標準。戒毒人員伙食經費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員食堂應當按月公布伙食賬目。
對正在進行脫毒治療和患病的戒毒人員在伙食上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應當尊重其飲食習慣。
第五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飲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員和炊事人員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每半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戒毒人員食堂實行四十八小時食品留樣制度。
第五十六條 戒毒人員可以在所內商店購買日常用品。所內商店出售商品應當價格合理,明碼標價,禁止出售過期、變質商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所內商店采購的商品進行檢查,防止違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傳染病疫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主管機關和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戒毒人員進行診斷評估。對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屆滿且經診斷評估達到規定標準的戒毒人員,應當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經診斷評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并按規定程序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的,應當及時送達戒毒人員。
第五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同時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按期領回。戒毒人員出所時無人領回,自行離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所外就醫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其來所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
第六十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同時發還代管財物。
第六十一條 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與相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被依法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主管機關,通知其家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和當地人民檢察院。戒毒人員家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妥善保管戒毒人員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病歷、心理健康檔案、診斷評估結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以及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產生的重要文書、視聽資料。
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對外提供戒毒人員檔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憑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申請。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的,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未約定的,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意見》指出,近年來,在信息技術發展和現實毒情蔓延共同作用下,互聯網迅速發展為毒品違法犯罪新的傳播平臺和聯絡渠道。面對新形勢帶來的新挑戰,必須大力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強化網絡陣地管理、全面凈化網絡環境。
《意見》首次以文件的形式明確了黨委宣傳、網信、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電信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郵政管理和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在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責任和職責分工。其中指出,公安機關要充分發揮整體作戰優勢,開展打擊互聯網涉毒違法犯罪專項行動;偵查互聯網涉毒案件,嚴厲打擊互聯網涉毒違法犯罪分子;組織清理互聯網涉毒違法信息;受理處置互聯網涉毒違法犯罪舉報;建立網絡涉毒線索通報機制、網上網下聯動查處機制;依法查處為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
《意見》強調,互聯網行業在禁毒工作中負有主體責任,有配合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快速提供證據材料的義務?;ヂ摼W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要主動清理涉毒有害信息,不得為涉毒活動提供傳播條件、渠道。一旦發現利用其服務發布、傳輸的信息屬于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如未履行上述責任和義務,依法追究有關互聯網企業、網站、論壇、即時聊天群組等的創建者、實際管理者的法律責任。
據了解,針對我國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日益嚴重的現狀,公安部已部署全國公安機關從今年4月開始開展為期3個月的網絡掃毒專項行動,要求力爭破獲一批網上涉毒違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利用互聯網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首要和骨干分子,摧毀一批網上涉毒團伙和網下制販毒網絡,處理一批違法經營商、服務商,有效遏制網上涉毒活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并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愿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并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ψ栽附涠救藛T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ǘψ栽附涠救藛T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
?。ㄈ┎捎每茖W、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ㄋ模┮婪訌娝幤饭芾恚乐孤樽硭幤?、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并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ㄒ唬┙涠局R輔導;
?。ǘ┙逃?、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ㄋ模椭涠救藛T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男猩鐓^戒毒協議;
?。ǘ└鶕矙C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ㄈ╇x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后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后,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準,并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磁c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ㄈ┢渌宦男猩鐓^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ㄋ模閺娭聘綦x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ㄎ澹┰趶娭聘綦x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椒艔娭聘綦x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因濫用阿片類物質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傳播和違法犯罪行為,鞏固戒毒成效,規范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戒毒條例》、《艾滋病防治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以下簡稱維持治療),是指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選用適宜的藥品對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進行長期維持治療,以減輕他們對阿片類物質的依賴,促進身體康復的戒毒醫療活動。
本辦法所稱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以下簡稱維持治療機構),是指經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維持治療工作是防治艾滋病與禁毒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維持治療工作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與禁毒工作規劃,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對在維持治療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組織協調、監測評估與監督管理全國的維持治療工作。
國家衛生計生委根據全國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上報的維持治療工作計劃,確定各?。▍^、市)工作任務。
第六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制訂本轄區的維持治療工作規劃,開展組織協調、監測評估等工作。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維持治療工作的審批,組織維持治療機構的專業人員培訓,并對維持治療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與技術指導。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治療人員信息的備案登記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的審核和確定,維持治療藥品配制、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對治療人員開展藥物濫用監測工作。
第七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機制,協商解決維持治療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維持治療機構內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和有關醫療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理維持治療工作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維持治療藥品配制、供應等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八條 維持治療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維持治療人員按照規范提供治療及綜合干預服務,并按規定開展實驗室檢測、信息管理等工作。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相互配合,對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治療人員,開展必要的社會心理干預等工作。
第三章 機構人員
第九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內現有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分布狀況和需求,結合轄區內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分布狀況,規劃維持治療機構的數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據情況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條 醫療機構擬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應當將書面申請材料提交執業登記機關,由其將書面材料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的維持治療工作規劃、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意見。
被批準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應當在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省級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分別報上一級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的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等發生變化時,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并向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哂小夺t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ǘ┤〉寐樽硭幤泛偷谝活惥袼幤焚徲糜¤b卡(以下簡稱印鑒卡);
?。ㄈ┚哂信c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專業技術人員和安保人員;
?。ㄋ模┓暇S持治療有關技術規范的相關規定。
具有戒毒醫療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醫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哂袌虡I醫師資格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ǘ┌匆幎▍⒓泳S持治療相關培訓;
?。ㄈ┦褂寐樽硭幤泛偷谝活惥袼幤返尼t師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
?。ㄋ模┦〖壭l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護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哂凶o士執業資格并經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ǘ┌匆幎▍⒓泳S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ㄈ┦〖壭l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藥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哂兴帉W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ǘ┌匆幎▍⒓泳S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ㄈ┦〖壭l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維持治療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立延伸服藥點,并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批。維持治療機構負責延伸服藥點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依法對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維持治療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 藥品管理
第十八條 維持治療使用的藥品為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規格:1mg/ml,5000ml/瓶)。
配制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藥實行計劃供應,由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需用計劃,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 經確定的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配制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維持治療機構。
第二十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從本?。▍^、市)確定的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購進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跨省購進的,需報相關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
維持治療機構調配和拆零藥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應當定期消毒或者更換,防止污染藥品。
第二十一條 維持治療藥品的運輸、使用及儲存管理等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維持治療
第二十二條 年齡在18周歲以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則申請參加維持治療。18周歲以下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無效且經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有治療禁忌癥的,暫不宜接受維持治療。禁忌癥治愈后,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向維持治療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 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ǘ?nbsp;吸毒經歷書面材料;
?。ㄈ?nbsp;相關醫學檢查報告。
維持治療機構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合格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可以參加治療,并將審核結果報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參加治療的人員應當承諾治療期間嚴格遵守維持治療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維持治療機構開展的傳染病定期檢查以及毒品檢測,并簽訂自愿治療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為治療人員建立病歷檔案,并按規定將治療人員信息及時報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 符合維持治療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經鄉(鎮)、街道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向維持治療機構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除為治療人員提供維持治療外,還需開展以下工作:
?。ㄒ唬╅_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規宣傳;
(二)開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傳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識宣傳;
?。ㄈ┨峁┬睦碜稍?、心理康復及行為矯治等工作;
?。ㄋ模╅_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檢測;
?。ㄎ澹﹨f助相關部門對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治療人員進行隨訪、治療和轉介;
(六)協助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開展治療人員藥物濫用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當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及戒毒康復場所建立銜接機制,加強信息的溝通與交流。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對正在執行戒毒治療和康復措施的人員開展維持治療相關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對有意愿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幫助他們與維持治療機構做好信息溝通。
第二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治療人員脫失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發現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治療人員脫失的,應當同時通報相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因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不能在原維持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的,治療人員應當及時向原維持治療機構報告,由原維持治療機構負責治療人員的轉介工作,以繼續在異地接受維持治療服務。
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應當會同社區戒毒、社會康復工作機構一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治療人員在參加維持治療期間出現違反治療規定、復吸毒品、嚴重影響維持治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違法犯罪行為被羈押而不能繼續接受治療等情形的,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終止其治療,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被終止治療者申請再次參加維持治療的,維持治療機構應當進行嚴格審核,重新開展醫學評估,并根據審核和評估結果確定是否接受申請人重新進入維持治療。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審核結果及時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維持治療工作的監督管理、督導和考核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ㄒ唬┚S持治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資質情況;
?。ǘ┞樽硭幤泛偷谝活惥袼幤肥褂觅Y質;
?。ㄈ┚S持治療機構工作職責落實情況;
?。ㄋ模┚S持治療機構工作人員培訓情況;
(五)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存儲、銷毀和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ㄒ唬┚S持治療機構治安秩序的維護情況;
?。ǘ┲委熑藛T信息登記備案情況;
?。ㄈ┲委熑藛T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藥品的配制和質量控制情況;
?。ǘ┚S持治療藥品的供應情況;
(三)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藥品的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制訂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并對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時處理個人或者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八條 開展維持治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維持治療有關技術規范。維持治療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提供維持治療服務的價格執行當地省級價格、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有關規定。維持治療機構按規定收取治療人員的診療費用,可以用于維持治療藥品的配制、運輸、配送和維持治療機構的日常運轉、人員培訓、延伸服藥點的管理等各項開支。
第四十條 符合規劃設立的維持治療機構所需設備購置等必要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為確需治療且經濟困難的治療人員給予體檢、維持治療費用減免等關懷救助。
第四十二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維持治療工作中發生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暴露后預防措施。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維持治療需要使用其他藥品時,由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公安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轄區內已經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評估。符合規定的,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其維持治療機構資格,同時將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后予以復查。仍不合格的,撤銷其開展維持治療機構資格,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維持治療工作,其他戒毒醫療服務適用《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衛醫政發〔2010〕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解決近年來在辦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批捕、起訴、審判工作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p>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生產地,毒資、毒贓和毒品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戶籍地及其臨時居住地。
對懷孕、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查獲地公安機關認為移交其居住地管轄更有利于采取強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實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準,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查獲地公安機關應繼續配合。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有利于保障案件偵查安全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ㄗ灾螀^、直轄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ㄈ﹫谭ㄈ藛T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ㄋ模w內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捎酶叨入[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ㄆ撸┎捎酶叨入[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三、關于辦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ㄒ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ǘ┳咚?、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ㄈ?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滿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滿200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不滿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不滿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種包括其鹽和制劑。毒品鑒定結論中毒品品名的認定應當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四、關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鑒定問題
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新華社北京7月6日電 中共中央、國務院近日印發了《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把禁毒工作納入國家安全戰略和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的重要內容,按照“源頭治理、以人為本、依法治理、嚴格管理、綜合治理”的基本原則,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工作方針,立足當前,長期治理,突出重點,多管齊下,不斷創新禁毒工作體制機制,進一步完善毒品問題治理體系,深入推進禁毒人民戰爭,堅決遏制毒品問題發展蔓延。
《意見》指出,近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禁毒法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深入開展禁毒人民戰爭,全面落實綜合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效。但是,受國際毒潮持續泛濫和國內多種因素影響,我國毒品問題已進入加速蔓延期,毒情形勢嚴峻復雜。加強禁毒工作,治理毒品問題,對深入推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幸福,實現“兩個一百年”奮斗目標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意見》提出,到2020年,實現全民禁毒意識普遍增強,新吸毒人員滋生速度明顯減緩;戒毒康復體系更加科學完善,戒治挽救吸毒人員能力明顯增強;境外毒品走私滲透、國內制販毒活動受到嚴厲打擊,毒品問題嚴重地區和突出毒品問題得到有效整治;禁毒國際合作務實開展,境外毒源地對我國危害減少;禁毒工作責任全面落實,黨委和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齊抓共管、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禁毒工作社會化格局真正形成,毒品治理能力明顯提高;禁毒專業力量不斷加強,各項保障更加有力,法律法規日益完善,切實掌握禁毒斗爭主動權。
《意見》要求,要深入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建立由各級禁毒部門牽頭、黨委宣傳部門協助、有關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全民毒品預防教育工作體系。把毒品預防教育作為國民教育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平安城市、文明城市(村鎮、單位)創建內容倡導健康生活方式,在全社會營造珍愛生命,遠離毒品的禁毒氛圍。發揮學校主渠道作用,重點針對青少年等易染毒群體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實現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毒品預防教育全覆蓋。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普及家庭防毒知識,強化社區禁毒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對涉毒高危行業從業人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在重點地區廣泛開展禁種毒品原植物宣傳教育。
要創新吸毒人員服務管理。依法嚴厲查處吸毒行為,鼓勵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把吸毒人員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積極探索科學有效的戒毒康復模式,構建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相結合的戒毒工作體系。大力加強自愿戒毒工作,全面推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規范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研究完善戒毒康復場所管理體制,擴大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覆蓋面,提高戒毒實效。加強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幫扶和社會保障工作,加強吸毒人員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強跟蹤管理和行為干預。
要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毒品來源重點方向省份的毒品查緝工作,嚴格物流寄遞行業禁毒管理,構建覆蓋全國陸??锗]及互聯網的毒品立體堵截體系。嚴厲打擊制毒、跨境跨區域販毒和互聯網涉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嚴厲打擊幕后組織者、團伙骨干和“保護傘”,嚴厲打擊毒品洗錢犯罪和為毒品犯罪提供資金的活動。嚴格落實禁種鏟毒工作責任制,嚴厲打擊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完善突出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工作機制,強化分級預警、通報約談、掛牌整治和督導考核。強化對公共娛樂場所的綜合治理,加大對涉毒場所的查處力度。
要加強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管理。建立非列管易制毒化學品、新精神活性物質及其他非藥用物質臨時列管機制和監管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流失追溯制度。加快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應用。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藥用類與非藥用類分類列管制度,加強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運輸、經營、使用等環節的監管。
要務實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將禁毒國際合作作為對外執法安全合作的重要內容,認真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積極參與聯合國禁毒機構倡導的活動,建立與世界各國和國際組織多層次、全方位的禁毒國際合作格局。
《意見》強調,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禁毒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履行禁毒職責。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禁毒工作負總責,要把禁毒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的重要內容。建立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禁毒工作納入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內容。各級禁毒委員會要加強對本地區禁毒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各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要認真落實同級禁毒委員會的部署要求,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要加強禁毒對策研究和溝通協調、督導考核。積極引導全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鼓勵社會資金參與禁毒公益事業。逐步建立禁毒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志愿者隊伍,發揮中國禁毒基金會等禁毒社會組織作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表彰獎勵對禁毒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建立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獎勵制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接受了《法制日報》記者采訪,并回答了記者提出的問題。
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記者:請介紹一下《紀要》的制定背景?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近年來,隨著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問題,部分原有問題也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導文件加以規范。從2012年下半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開展了新一輪調研工作,對各地法院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和研究論證。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分別聽取禁毒工作專題匯報,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分別對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首次印發了《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并下發了貫徹落實分工方案。國家禁毒委員會時隔十年再次召開全國禁毒工作會議,對全面加強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見》及其分工方案明確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牽頭單位,針對毒品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制定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統一和規范法律適用。
為貫徹落實《意見》和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提高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水平,推動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漢市組織召開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為籌備此次會議,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我們起草形成了《紀要》稿。在反復研究論證、廣泛征求各方意見后,提交會議討論。會后,充分吸收各方意見,對《紀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23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紀要》。
記者: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對于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的毒品犯罪審判工作,《紀要》確立了怎樣的指導思想?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運用刑罰懲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問題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參與禁毒斗爭的主要方式。面對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紀要》著重體現了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在犯罪類型方面,《紀要》強調要依法嚴懲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販賣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頭性犯罪,加大對多次零包販賣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處罰力度,并嚴懲向農村地區販賣毒品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在重點打擊對象方面,《紀要》提出要堅持嚴厲打擊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該判處重刑和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在經濟制裁方面,《紀要》對毒品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和罰金刑、沒收財產刑的適用等問題作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并強調要加大執行力度。在保障刑罰執行效果方面,《紀要》對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作出規范,對嚴重毒品罪犯的減刑、假釋加以限制。同時,為充分發揮刑罰功能,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紀要》也強調要繼續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這一現階段基本刑事政策。堅持以寬濟嚴、罰當其罪,突出打擊重點、體現區別對待。對于罪行較輕,或者具有從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要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總結案件審理經驗解決法律適用問題
記者:請談談《紀要》法律適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紀要》的法律適用部分以刑法、有關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為依據,總結了近年來各地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和做法,立足解決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思路包括:第一,對一些長期存在、但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如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和運輸毒品共同犯罪的認定,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毒品共同犯罪人與上下家的死刑適用等問題。第二,結合近幾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勢、新特點,對《大連會議紀要》的原有規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等問題。第三,對《大連會議紀要》印發以來實踐中新出現的、較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加以規范。如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網絡涉毒犯罪的定性,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等問題。
記者:請介紹一下本次《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用關系?《紀要》出臺后,《大連會議紀要》能否繼續適用?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2008年印發的《大連會議紀要》中的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本次《紀要》對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范,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
今后,對于《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要配合適用,具體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連會議紀要》沒有規定,《紀要》作了規定的,或者《大連會議紀要》雖有規定,但《紀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參照《紀要》的規定執行。如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認定、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和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等。第二,《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紀要》在此基礎上作出補充性規定的(并非修改),兩者配套使用。最典型的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第三,《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紀要》沒有涉及的,繼續參照執行《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主觀明知的認定等。
明確吸毒人員涉罪標準改變販毒數量認定原則
記者:目前我國吸毒人員數量龐大,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問題比較突出,《紀要》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問題有何新規定?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對于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有所不同,區別在于:一是對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作出了明確規定;二是降低了將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門檻。根據《紀要》的規定,對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將直接以數量較大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同時,對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標準作為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設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即,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定罪,處于購買、存儲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于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紀要》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設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時,實際考慮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數量較大視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過數量較大標準的應視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當場抓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單純以吸食為目的運輸毒品,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根據其客觀行為狀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第二,我國吸毒人員數量龐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誘因,為從源頭上遏制毒品犯罪、減少毒品流通,應當加大對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以往在數量較大標準之上設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雖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縱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難以準確界定,不利于統一執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數量較大作為區分標準更便于實踐操作。
記者:您剛才也提到了,在吸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問題上,《紀要》也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規定,請您具體介紹一下?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總體上加大了對吸毒人員實施的販賣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不同之處在于:一是改變了適用主體,將《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以販養吸”被告人修改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便于認定。二是改變了認定原則,將認定重心放在“進口”而非“出口”,即,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將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全部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三是提高了證明標準,對于不計入販毒數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須是“確有證據證明”,高于《大連會議紀要》要求的證明標準?!都o要》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購買的毒品數量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的,還是要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二是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食者代購的或者被其贈予他人的,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定性網絡涉毒行為折算不同種類毒品
記者:當前,信息網絡成為毒品犯罪的新領域,《紀要》對網絡涉毒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有何新規定?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應用,網絡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勢,主要表現為利用網絡傳播制毒技術、買賣制毒物品、販賣毒品和組織吸毒等形式。去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意見》及其分工方案對加強網絡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今年年初,針對國內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日益嚴峻的形勢,習近平總書記和孟建柱同志又相繼作出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除在今年4月會同中宣部、最高檢、公安部等九部門聯合發布了《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外,還在《紀要》中專門對此作了兩方面的規定。一是規定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紀要》規定,對于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二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組織他人吸毒行為的定性?!都o要》規定,對于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記者:我們注意到,《紀要》對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問題作了明確規定,這一規定將對司法實踐產生怎樣的影響?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當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情況較為普遍,如何準確認定涉案毒品總量,并在此基礎上準確定罪量刑,是司法實踐中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紀要》明確了應當對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數量折算的基本原則以及折算對象、數量累加、對量刑的影響等問題。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這樣規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對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數量折算,有利于準確認定涉案毒品數量,科學量刑。二是在關系到能否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以及能否適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況下,對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數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同時,《紀要》還規定了不同種類毒品折算為海洛因的依據和裁判文書表述問題,以便于司法實踐中操作和執行。
規范刑罰適用執行確保懲治效果落實
記者:《紀要》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上有哪些新規定?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為進一步規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確保依法、有力懲治毒品犯罪,《紀要》在《大連會議紀要》的基礎上對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這些內容大多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也是對近年來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都o要》強調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問題,提出在當前形勢下應當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充分發揮死刑的威懾作用。即要繼續突出打擊重點,依法嚴懲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同時,《紀要》結合近年來的審判實際,對運輸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補充性規定。
記者:我們注意到,《紀要》對毒品犯罪的其他刑罰適用與執行問題也作了規定,請介紹一下這些規定的內容和意義?
最高法刑五庭負責人:這些規定的目的在于進一步規范毒品犯罪的刑罰適用與執行,加大懲處毒品犯罪力度,確保懲治毒品犯罪的效果落到實處。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關于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司法實踐中存在毒品犯罪緩刑適用不夠規范的問題,《紀要》首次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紀要》明確了從嚴掌握毒品犯罪緩刑適用條件的原則,明確規定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并結合審判實踐列舉了幾種應當限制緩刑適用的情形。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紀要》明確強調要限制緩刑適用。
第二,關于毒品犯罪的涉案財物追繳及財產刑適用。為進一步加大對毒品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紀要》結合2013年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明確了對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判繳,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判處沒收財產刑的幅度等問題。一是強調要依法追繳毒品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并明確規定了應予沒收財物的具體范圍。二是要求繼續充分發揮財產刑作用,要結合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及沒收財產刑的幅度,既要對毒品犯罪分子給予有力經濟制裁,也要確保刑罰執行效果、避免形成空判。
第三,關于毒品罪犯的減刑、假釋?!都o要》第一次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毒品罪犯的刑罰執行問題作出規定?!都o要》提出,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把握減刑條件并對其假釋作出限制。旨在延長這部分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確保實現刑罰的懲治效果。(記者 李想)
來源:法制日報
《紀要》第一次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毒品罪犯的刑罰執行問題作出規定?!都o要》提出,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把握減刑條件并對其假釋作出限制。旨在延長這部分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確保實現刑罰的懲治效果。
來源:中國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