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吸毒檢測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生物醫學檢測,為公安機關認定吸毒行為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吸毒檢測的對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員,被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被公安機關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人員,以及戒毒康復場所內的戒毒康復人員。
第三條 吸毒檢測分為現場檢測、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
第四條 現場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
實驗室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鑒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
實驗室復檢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鑒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進行。
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得由同一檢測機構進行。
第五條 吸毒檢測樣本的采集應當使用專用器材。現場檢測器材應當是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生產或者進口的合格產品。
第六條 檢測樣本為采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或者毛發等生物樣本。
第七條 被檢測人員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第八條 公安機關采集、送檢、檢測樣本,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采集女性被檢測人尿液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采集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為陽性的,應當分別保存在A、B兩個樣本專用器材中并編號,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簽字封存,在低溫條件下保存,保存期為兩個月。
第九條 現場檢測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檢測的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印章。
現場檢測結果應當當場告知被檢測人,并由被檢測人在檢測報告上簽名。被檢測人拒不簽名的,公安民警應當在檢測報告上注明。
第十條 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檢測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檢測申請后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決定,并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檢測決定后的三日內,將保存的A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鑒定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或者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后的五日內出具實驗室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檢測機構公章后,送委托實驗室檢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三條 被檢測人對實驗室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后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復檢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復檢申請后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決定,并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復檢決定后的三日內,將保存的B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鑒定資格的實驗室。
第十五條 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后的五日內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專用鑒定章后,送委托實驗室復檢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檢測機構或者實驗室復檢機構認為送檢樣本不符合檢測條件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由公安機關根據檢測機構的意見,重新采集檢測樣本。
第十七條 被檢測人是否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
第十八條 現場檢測費用和公安機關直接決定進行的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被檢測人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具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檢測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吸毒檢測的技術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內”皆包含本級或者本數,“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出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進行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國務院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可以依法參加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種植、實驗研究和生產
第七條 國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醫療、國家儲備和企業生產所需原料的需要確定需求總量,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實行總量控制。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制定年度生產計劃。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制定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
第八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根據年度種植計劃,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定期報告種植情況。
第九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第十條 開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以醫療、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為目的;
(二)有保證實驗所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單位申請相關藥品批準證明文件,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辦理;需要轉讓研究成果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的實驗研究過程中,產生本條例規定的管制品種的,應當立即停止實驗研究活動,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其繼續實驗研究的決定。
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臨床試驗,不得以健康人為受試對象。
第十四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數量和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藥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批準文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設施、儲存條件和相應的安全管理設施;
(四)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六)有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的管理水平和經營規模;
(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管理、質量管理部門的人員應當熟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以及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
(八)沒有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者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九)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數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條 從事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生產以及第二類精神藥品原料藥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制劑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批準文號。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醫學、藥學、社會學、倫理學和禁毒等方面的專家成立專家組,由專家組對申請首次上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社會危害性和被濫用的可能性進行評價,并提出是否批準的建議。
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不得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定點生產企業無法正常生產或者不能保證供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其他藥品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重大突發事件結束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前款規定的企業停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
第十九條 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并依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
第二十條 定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銷售給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一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簽應當印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志。
第三章 經 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并應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原料藥。但是,供醫療、科學研究、教學使用的小包裝的上述藥品可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經營。
第二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儲存條件;
(二)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營信息的能力;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四)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還應當具有保證供應責任區域內醫療機構所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或者經批準可以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全國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在調劑后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將藥品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提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可以向醫療機構、定點批發企業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實行統一進貨、統一配送、統一管理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并將處方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需求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向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第二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將年度需求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第三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油漆等非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使用咖啡因作為原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科學研究、教學單位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開展實驗、教學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準品、對照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二)有獲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三)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后,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并抄送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十九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十條 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并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藥。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制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四十四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攜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放行。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確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儲 存
第四十六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專庫。該專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專用防盜門,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二)具有相應的防火設施;
(三)具有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報警裝置應當與公安機關報警系統聯網。
全國性批發企業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藥品儲存點應當符合前款的規定。
麻醉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將麻醉藥品原料藥和制劑分別存放。
第四十七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柜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專庫應當設有防盜設施并安裝報警裝置;專柜應當使用保險柜。專庫和專柜應當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第四十八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單位以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工作,并建立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專用賬冊。藥品入庫雙人驗收,出庫雙人復核,做到賬物相符。專用賬冊的保存期限應當自藥品有效期期滿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藥品庫房中設立獨立的專庫或者專柜儲存第二類精神藥品,并建立專用賬冊,實行專人管理。專用賬冊的保存期限應當自藥品有效期期滿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運 輸
第五十條 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運輸過程中被盜、被搶、丟失。
第五十一條 通過鐵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使用集裝箱或者鐵路行李車運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沒有鐵路需要通過公路或者水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由專人負責押運。
第五十二條 托運或者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運輸證明。運輸證明有效期為1年。
運輸證明應當由專人保管,不得涂改、轉讓、轉借。
第五十三條 托運人辦理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手續,應當將運輸證明副本交付承運人。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運輸證明副本,并檢查貨物包裝。沒有運輸證明或者貨物包裝不符合規定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攜帶運輸證明副本,以備查驗。
第五十四條 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寄件人應當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郵寄證明。郵政營業機構應當查驗、收存準予郵寄證明;沒有準予郵寄證明的,郵政營業機構不得收寄。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營業機構負責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政營業機構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依法對收寄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予以查驗。
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運輸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發貨人在發貨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次運輸的相關信息。屬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的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屬于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七章 審批程序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本條例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發給許可證明文件或者在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上加注許可事項;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確定定點生產企業和定點批發企業,審批部門應當在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企業中,根據布局的要求,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初步確定定點生產企業和定點批發企業,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異議。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對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調整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規定的職責權限,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監控信息網絡,對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實行實時監控,并與同級公安機關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條 尚未連接監控信息網絡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每月通過電子信息、傳真、書面等方式,將本單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醫療機構還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地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相關情況。
第六十條 對已經發生濫用,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在一定期限內中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等措施。對不再作為藥品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藥品批準文號和藥品標準,并予以公布。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發現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未依照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接到通報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必要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定點批發企業中止向該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六十一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對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登記造冊,并向所在地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到場監督銷毀。醫療機構對存放在本單位的過期、損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向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銷毀。
對依法收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除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用于科學研究外,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通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名單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在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各環節的管理中的審批、撤銷等事項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報送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備案事項,應當同時報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六十四條 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發生上述情形的,還應當報告其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到場監督銷毀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十六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種植資格:
(一)未依照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進行種植的;
(二)未依照規定報告種植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的。
第六十七條 定點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一)未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的;
(二)未依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依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冊的;
(四)未依照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六十八條 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原料藥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第六十九條 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一)未依照規定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二)未保證供藥責任區域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供應的;
(三)未對醫療機構履行送貨義務的;
(四)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銷售、庫存數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依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冊的;
(六)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七)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或者因特殊情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后未依照規定備案的。
第七十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儲存、銷售或者銷毀第二類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購買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止相關活動,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一)未依照規定購買、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二)未依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處方專冊登記的;
(三)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庫存、使用數量的;
(四)緊急借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后未備案的;
(五)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藥品或者未使用專用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郵政營業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郵寄手續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郵件丟失的,依照郵政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資格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其已取得的資格,5年內不得提出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申請;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法吊銷其許可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 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的實驗研究和研制過程中,產生本條例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藥品;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實驗研究和研制活動。
第七十七條 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以健康人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的受試對象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受試對象造成損害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依法承擔治療和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生產、銷售假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定點批發資格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 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其他單位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交易的藥品,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丟失案件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依法取得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或者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運輸等資格的單位,倒賣、轉讓、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審批部門吊銷相應許可證明文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通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案件以及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本章規定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研究是指以醫療、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為目的的臨床前藥物研究。
經批準可以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條例有關醫療機構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麻醉藥品目錄中的罌粟殼只能用于中藥飲片和中成藥的生產以及醫療配方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 生產含麻醉藥品的復方制劑,需要購進、儲存、使用麻醉藥品原料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麻醉藥品管理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軍隊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使用,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八十八條 對動物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1988年12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87號發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購銷管理
第三條 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后,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
第四條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第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注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并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
第六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八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后,應當于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對備案后一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
第十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委托文書應當載明委托人與被委托人雙方情況、委托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于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于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于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于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并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十三條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如實記錄購進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使用情況和庫存等,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四條 購買、銷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登記、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分工以及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方面建立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一)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的;
(二)在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布。
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六萬片以下、注射劑一萬五千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第十八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由貨主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復印件);
(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九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運輸許可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核查其真實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驗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是否相符;對營業執照和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應當核查其生產范圍、經營范圍、使用范圍、證照有效期等內容。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
(二)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二十一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有效期一個月。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運輸許可證;對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備案的,發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對于領取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后六個月內按照規定運輸并保證運輸安全的,可以發給有效期十二個月的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接受貨主委托運輸,對應當憑證運輸的,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并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承運人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于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于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承運人。
第二十三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運輸車輛應當在明顯部位張貼易制毒化學品標識;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由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應當憑證運輸的,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承運單位應當派人押運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易制毒化學品運輸過程中應當對運輸情況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況進行檢查。交警、治安、禁毒、邊防等部門應當在交通重點路段和邊境地區等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運出地與運入地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運出地負責審批或者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末將辦理的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或者備案情況通報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核查貨物的實際運達情況后通報運出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對發現非法購銷和運輸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安全保管。對于可以回收的,應當予以回收;對于不能回收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予以銷毀,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人身傷亡。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一律銷毀。
保管和銷毀費用由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的,該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公安機關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購買、銷售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購買、銷售和運輸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予以核對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有條件的購買、銷售和運輸單位,可以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對購買方處非法購買易制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銷售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 貨主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運整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處一萬元罰款,并撤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分別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購買或者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將易制毒化學品購買或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銷售、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六)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報告易制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和庫存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本章處罰,同時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實施處罰的,應當通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經銷單位和經銷自產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是指通過公路、鐵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種運輸途徑,使用車、船、航空器等各種運輸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攜帶、搬運等各種運輸方式使易制毒化學品貨物發生空間位置的移動。
第四十二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運輸許可證和備案證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用印章由公安部統一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 一 類
1. 1-苯基-2-丙酮
2. 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 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堿*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第 二 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 三 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2005年6月3日商務部第九次部務會議、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和2005年7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七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同意 2005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2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特定國家(地區)用于毒品制造,規范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本規定附件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所列化學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國家(地區)是指本規定附件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所列國家(地區)。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第四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向特定國家(地區)的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
未經許可,不得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向海關交驗有關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辦理有關出口驗放手續。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
同一合同項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經營者應在出口申請中提出,由商務部核準后,簽發相應份數的出口許可證。同一申請最多分批不超過12次。
第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擬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三)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四)出口經營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后,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批。
第九條 商務部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將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轉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十條 公安部自收到商務部的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日內將核查材料發送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公安部自收到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通知后3日內書面通知商務部。
商務部自收到公安部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在申領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
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電子數據聯網核查制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以及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對外貿易法》、《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易制毒化學品實施出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由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適用本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由境內運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無須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本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原外經貿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原外經貿部和公安部聯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安廳(局):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后,各地按照《條例》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實施行政許可。近來,有的地區反映,在執行《條例》過程中,出現了農戶因無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不能出售自產粗黃樟油,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不能收購農戶自產粗黃樟油,從事油樟種植加工及開發利用企業是否準予生產黃樟油等問題。為盡快妥善解決此類問題,進一步做好《條例》的貫徹執行,經研究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現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依據《條例》規定,農戶自產粗黃樟油不屬于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行政許可對象,不予頒發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對企業申請以從事油樟種植加工或者油樟種植物開發利用方式生產黃樟油的許可,要予以嚴格限制。對已經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包括從事油樟種植加工或開發利用、一直持續生產的企業,且在一個地區同類企業數量不多、布局相對合理,在符合《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前提下,安全監管部門可予以頒發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二、對收購農戶自產粗黃樟油的企業,符合《條例》第14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頒發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在辦理購買許可證時,在銷售單位欄目內填寫“農戶”。具體的戶主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地址、電話,待購買許可證準予的購買活動結束后,應當在10日內向購買許可證發證機關備案。
三、收購黃樟油的企業應當在取得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后,方可向農戶收購粗黃樟油,且收購數量不得超過購買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四、農戶應當將自產的粗黃樟油出售給已經取得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的企業,并在出售后將出售量以及收購企業的名稱、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編號、聯系電話、經辦人姓名記錄備查。
(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 2006年10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口管理,規范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中的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及其鹽類,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第三條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由商務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本辦法核定的企業經營。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名單每兩年核定一次,由商務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報關并于同口岸實際離境。其他海關一律不予受理此類產品的出口報關業務。
第六條 申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核定經營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或者為依法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近3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因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三)已建立健全專門的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管理機制并配備專門管理人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員須具備相關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及管理經驗;
(五)有相對固定的原料供應渠道。
第七條 核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商務部發出資格核定通知,企業應在通知規定時限內提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加蓋聯合年檢通過標識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副本影印件)及企業合營合同或章程、驗資報告、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工作,經初審合格后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定。
商務部自收到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有關專家根據企業基本情況、國內外禁毒形勢、市場狀況及外貿秩序等進行綜合評定,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考察,核定出口經營企業并公布名單。
第八條 經核定取得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核定企業)申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應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核定企業中的生產企業只能出口自產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核定企業中的流通企業只能收購具有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企業的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用于出口。
第十條 核定企業須建立專門的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臺賬,詳細記錄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并保留相關記錄兩年備查。
第十一條 核定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上年度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情況。
第十二條 核定企業應接受商務主管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為保護麻黃草資源,保護自然環境,國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黃草。
第十四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定企業資格的,商務部依法撤銷其核定企業資格,并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至十二條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務部可撤銷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和本辦法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商務部可視情節輕重,撤銷違法企業的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七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原核定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應按照本規定重新進行資格核定。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相關手續的,取消原核定資格。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關于加強麻黃素類產品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外經貿管發第573號)同時廢止。
(2006年3月2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行為,防止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附表確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藥品類主要原料和化學配劑。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調整或者《危險化學品目錄》調整涉及本辦法附表時,《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隨之進行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對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對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證明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指導全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經營許可
第五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分別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生產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安全生產知識的證明材料;
(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七)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八)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五)、(七)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經營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管理制度和包括銷售機構、銷售代理商、用戶等內容的銷售網絡文件;
(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五)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六)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五)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自受理之日起,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許可證申請在60個工作日內、對經營許可證申請在30個工作日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許可證: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改變;
(二)單位名稱改變;
(三)許可品種主要流向改變;
(四)需要增加許可品種、數量。
屬于本條第(一)、(三)項的變更,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屬于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后提出申請。
申請本條第(一)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本條第(三)項的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提供主要流向改變說明、第八條第(三)項要求的有關資料;申請本條第(四)項的變更,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八)項或第八條第(二)、(三)、(六)項要求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原有技術或者銷售人員、管理人員變動的,變動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知識。
第十六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注銷許可手續。
第三章 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進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八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產量、銷售量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品種、銷售量、主要流向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免于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后,應當于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備案證明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生產或者經營的備案品種增加、主要流向改變的,在發生變化后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等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匯總情況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并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及吊銷許可情況,向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頒發等有關情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3年內,停止受理其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申請: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
(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制。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及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 一 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第 二 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 三 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危險化學品。
(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9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2006年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系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學配劑,目錄見本規定附件。
第三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均需申領許可證。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同時接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初審及部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六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或加工制成品、副產品為易制毒化學品需內銷的,應首先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并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者應折算易制毒化學品數量后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含易制毒化學品的復方藥品制劑除外。
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樣品的進出口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過境、轉運、通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十條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提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十二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三條 國家對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經營者申請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臺如實、準確、完整填寫《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并提交電子數據。
第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經營者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報。
第十七條 經營者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后,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并加蓋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五)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六)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復印件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經營者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并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后,對于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于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二十條 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出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于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應易制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經營者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于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商務部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后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可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臺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絡系統申報,如實、準確、完整填寫《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并提交電子數據;手工不經過網絡系統申報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須按規范錄入上述系統。
第二十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報。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后,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并加蓋公章的《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準證書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商務主管部門關于設立該企業的批文及企業合營合同或章程、驗資報告;
(五)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六)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七)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許可的,還需提交申請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報告,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對監管手段的說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證函。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條 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外商投資企業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并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后,對于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于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三十二條 對于申請進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對于申請出口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對于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應易制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對于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后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須加蓋商務主管部門公章。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絡系統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憑《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對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監督檢查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對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隱匿。
第四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案件,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并指定專人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擬進出口的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及時終止合同執行,并將情況報告有關商務主管部門。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或當擬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險時,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對已經頒發的進(出)口許可證予以撤銷。經營者應采取措施停止相關交易。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還須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匯總后報商務部。
有條件的經營者,可以與商務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進出口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二)將進出口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者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商務部可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商務部可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許可而濫許可,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由商務部規定式樣并監督印制。
第五十四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中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經貿資三函字第197號)同時廢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目錄
序號 | 商品名稱 | 商品編碼 |
第 一 類 | ||
1 | 麻黃堿(麻黃素,鹽酸麻黃堿)* | 2939410010 |
2 | 硫酸麻黃堿* | 2939410020 |
3 | 消旋鹽酸麻黃堿* | 2939410030 |
4 | 草酸麻黃堿* | 2939410040 |
5 | 偽麻黃堿(偽麻黃素,鹽酸偽麻黃堿)* | 2939420010 |
6 | 硫酸偽麻黃堿* | 2939420020 |
7 | 鹽酸甲基麻黃堿* | 2939490010 |
8 | 消旋鹽酸甲基麻黃堿* | 2939490020 |
9 | 去甲麻黃堿及其鹽* | 2939490030 |
10 | 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11 |
11 | 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 | 1302199012 |
12 | 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91 |
13 | 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 | 1302199092 |
14 | 其他麻黃浸膏粉* | 1302199093 |
15 | 其他麻黃浸膏* | 1302199094 |
16 | 藥料用麻黃草粉* | 1211903910 |
17 | 香料用麻黃草粉* | 1211905010 |
18 | 其他用麻黃草粉* | 1211909910 |
19 | 麻黃堿鹽類單方制劑[指鹽酸(偽)麻黃堿片,鹽酸麻黃堿注射劑,硫酸麻黃堿片]* | 3004409010 |
20 |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亞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 2932930000 |
21 |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 2914310000 |
22 | 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 2932920000 |
23 | 黃樟素(4-烯丙基-1,2-亞甲二氧基苯)* | 2932940000 |
24 | 異黃樟素(4-丙烯基-1,2-亞甲二氧基苯)* | 2932910000 |
25 | 黃樟油* | 3301299010 |
26 | N-乙酰鄰氨基苯酸(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 2924230010 |
27 | 鄰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 2922431000 |
28 | 麥角新堿* | 2939610010 |
29 | 麥角胺* | 2939620010 |
30 | 麥角酸* | 2939630010 |
第 二 類 | ||
31 | 苯乙酸* | 2916340010 |
32 | 醋酸酐(乙酸酐)* | 2915240000 |
33 | 三氯甲烷(氯仿) | 2903130000 |
34 | 乙醚 | 2909110000 |
35 | 哌啶(六氫哌啶) | 2933321000 |
第 三 類 | ||
36 | 甲苯 | 2902300000 |
37 | 丙酮 | 2914110000 |
38 | 甲基乙基酮(丁酮) | 2914120000 |
39 | 高錳酸鉀* | 2841610000 |
40 | 硫酸 | 2807000010 |
41 | 鹽酸(氯化氫) | 2806100000 |
注:帶*號的為國際核查易制毒化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