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八四號
《深圳經濟特區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條例》經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于202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日
深圳經濟特區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條例
(2020年3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禁止食用用于科學實驗、公眾展示、寵物飼養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及其制品。
第三條 可以食用的動物包括:
(一)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所列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鴿、鵪鶉以及該目錄所列其他以提供食用為目的飼養的家禽家畜;
(二)依照法律、法規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動物。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提供場所或者交易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繁育、飼養禁止食用的動物;因科學實驗、公眾展示、寵物飼養等非食用性利用繁育、飼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餐飲招牌或者菜譜。
第八條 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使用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禁止以藥膳名義食用或者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
第九條 推行可食用動物冷鏈配送。
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屠宰家禽家畜;
(二)銷售私自屠宰的家禽家畜;
(三)以提供食用為目的向消費者銷售家禽家畜活體。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
第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野生動物的保護、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在商品交易、餐飲等場所和網絡交易平臺從事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生產、經營、廣告宣傳等活動以及食用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流動商販以及在臨時交易場所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教育、公安、衛生健康、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實施本條例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相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開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全體市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堅決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經許可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野生動物繁育、飼養,因實施本條例被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許可造成損失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餐館、酒樓、食堂等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動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食用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對食用者每人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組織食用者從重處罰;
(二)食用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對食用者每人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組織食用者從重處罰。
在前款規定場所以外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一)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二)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為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提供場所或者交易服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行為人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動物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一)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繁育、飼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以提供食用為目的繁育、飼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動物,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以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餐飲招牌或者菜譜的,由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拆除、銷毀相關招牌或者菜譜,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以藥膳名義食用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以藥膳名義生產、經營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動物和違法所得,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私自屠宰家禽家畜的,并處沒收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照規定將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禁止食用野生動物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當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處于關鍵時期,廣東省已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為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重大決策部署,認真執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及公安部、省公安廳有關工作要求,積極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傳播蔓延,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有效維護社會秩序,2020年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發布《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的通告》,針對疫情防控期間出現的各類涉疫情違法犯罪活動,深圳市公安機關將依法予以從嚴從重從快打擊處理,構成公安行政管理違法行為的,在法定處罰幅度內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告》全文如下:
深圳市公安局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違法犯罪的通告
為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規定,按照廣東省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要求,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公安機關將依法從嚴從重從快打擊涉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行為,現通告如下:
一、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從疫情重點地區到深圳的人員,拒絕接受隔離治療或者集中、居家醫學觀察等防控措施,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已感染或者被告知應當接受集中或者居家醫學觀察的,仍違反人民政府規定進入公共場所或者隱瞞情況與他人接觸,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企事業單位、物業小區等管理人員拒不落實政府部門相關防控措施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租屋業主或者其他房屋出租人違反政府疫情防控規定,不及時報告疫情重點地區來深人員租住房屋情況、不履行居家醫學觀察報告責任、拒不配合政府、社區工作人員依法開展工作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公共場所經勸告拒不佩戴口罩、不配合檢測體溫、不配合做好社區登記、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與疫情防控相關行程、拒絕提供密切接觸史、擅自離開集中或者居家醫學觀察點、擅自離開疫情重點地區返深,以及其他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間發布的決定、命令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拒絕、逃避、阻礙、干擾衛健、公安等部門工作人員為預防、控制、消除疫情所采取的防疫、檢疫、集中或者居家醫學觀察、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編造、散布、傳播涉疫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制造恐慌、擾亂社會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生產、銷售偽劣口罩、防護服、消毒藥水等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和其他醫用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牟取暴利,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利用疫情實施詐騙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黨員干部、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從嚴處理,處理結果一律通報紀委監委、組織人事部門。
公安機關提醒廣大市民和有關單位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認真執行政府的相關決定和命令及本通告,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有力有序開展。希望社會各界同心協力,同舟共濟,不信謠、不傳謠,積極舉報各類涉疫違法犯罪線索,共同維護疫情防控期間的社會秩序,堅決打贏防控疫情阻擊戰。
深圳市公安局
2020年2月5日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9〕16號
【發布日期】2019-11-18
【生效日期】202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文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為依法懲治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犯罪,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或者其他人員以在體育競賽中非法使用為目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準備用于未成年人運動員、殘疾人運動員的;
(三)用于或者準備用于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但偷逃應繳稅額一萬元以上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對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在體育運動中非法使用興奮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規定的“情節惡劣”,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定罪處罰:
(一)強迫未成年人、殘疾人使用的;
(二)引誘、欺騙未成年人、殘疾人長期使用的;
(三)其他嚴重損害未成年人、殘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條 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等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涉及的體育、體能測試等體育運動中,組織考生非法使用興奮劑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考試作弊罪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犯罪而為其提供興奮劑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生產、銷售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興奮劑違規事件,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屬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構成有關犯罪的,依照相應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是否屬于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對廣大企業和群眾的宣傳教育,有效預防制販、走私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毒物品違法犯罪的發生,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8月1日向全社會發布《關于防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及制毒物品違法犯罪的通告》(以下簡稱《通告》)。
近年來,受國際毒潮影響和暴利刺激,國內部分公司和人員因對制毒物品及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解不夠,鋌而走險非法加工、銷售、走私制毒物品、非藥用類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受到國內執法部門的打擊處理或國外執法部門的指控制裁。
國家禁毒辦此次發布的《通告》共十條,歸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毒物品的管控規定,以及針對郵政、物流、快遞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防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及制毒物品違法犯罪的相關規定,提醒相關企業和廣大群眾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從而有效遏制此類違法犯罪活動。
關于防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及制毒物品違法犯罪的通告
為切實加強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毒物品的管控,有效遏制此類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現將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0條之規定,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明知某種非列管物質將被用于非法制造非藥用類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而仍然為其生產、銷售、運輸或進出口的,按照制造毒品犯罪共犯論處。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四、根據《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之規定,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除《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中列明的品種外,還包括其可能存在的鹽類、旋光異構體及其鹽類。
五、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嚴禁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嚴禁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個人合理自用的藥品類復方制劑和高錳酸鉀除外。
六、根據《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第47條之規定,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嚴禁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個人合理自用的藥品類復方制劑和高錳酸鉀除外。
七、郵政、物流、快遞企業發現非法郵寄、運輸、夾帶疑似非藥用類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等制毒原料或配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海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或者海關進行調查。郵政、物流、快遞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或者保存上述信息。
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轉讓其反應釜、離心機、氫氣鋼瓶等特種設備的,應當如實登記承租或者受讓企業、個人信息,并及時將登記信息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九、明知某種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制毒物品已在國外被列為毒品或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制而仍然向該國生產、銷售、走私的,將可能面臨該國執法部門的刑事指控或制裁。
十、鼓勵廣大群眾向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新精神活性物質等毒品或者制毒物品違法犯罪行為。對舉報屬實的,將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現金獎勵。相關部門將對舉報信息嚴格保密,對舉報人依法予以保護。
特此通告。
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
2019年8月1日
公安部、商務部、衛生計生委、海關總署、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國務院同意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增列N-苯乙基-4-哌啶酮、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為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增列溴素、1-苯基-1-丙酮為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國務院辦公廳
2017年11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6年11月7日通過,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絡安全,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使用網絡,以及網絡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展并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新和應用,支持培養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第四條 國家制定并不斷完善網絡安全戰略,明確保障網絡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標,提出重點領域的網絡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監測、防御、處置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網絡安全風險和威脅,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免受攻擊、侵入、干擾和破壞,依法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空間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絡行為,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采取措施提高全社會的網絡安全意識和水平,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促進網絡安全的良好環境。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絡空間治理、網絡技術研發和標準制定、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絡空間,建立多邊、民主、透明的網絡治理體系。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絡或者通過網絡提供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條 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網絡安全行為規范,指導會員加強網絡安全保護,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網絡的權利,促進網絡接入普及,提升網絡服務水平,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服務,保障網絡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研究開發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依法懲治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境。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向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網絡安全標準體系。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網絡安全管理以及網絡產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企業、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網絡相關行業組織參與網絡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大投入,扶持重點網絡安全技術產業和項目,支持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安全可信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保護網絡技術知識產權,支持企業、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參與國家網絡安全技術創新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網絡安全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鼓勵有關企業、機構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和風險評估等安全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發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利用技術,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推動技術創新和經濟社會發展。
國家支持創新網絡安全管理方式,運用網絡新技術,提升網絡安全保護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網絡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企業和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教育培訓機構開展網絡安全相關教育與培訓,采取多種方式培養網絡安全人才,促進網絡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一)制定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二)采取防范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采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并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志不少于六個月;
(四)采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發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后,方可銷售或者提供。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公布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目錄,并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結果互認,避免重復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向社會發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網絡、干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于從事侵入網絡、干擾網絡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絡運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面進行合作,提高網絡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的網絡安全保護規范和協作機制,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維護網絡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未完待續)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范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絡運營者自愿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系。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分別編制并組織實施本行業、本領域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劃,指導和監督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行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確保其具有支持業務穩定、持續運行的性能,并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一)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負責人,并對該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網絡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技能考核;
(三)對重要系統和數據庫進行容災備份;
(四)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三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與提供者簽訂安全保密協議,明確安全和保密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進行安全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其網絡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風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評估,并將檢測評估情況和改進措施報送相關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風險進行抽查檢測,提出改進措施,必要時可以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網絡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
(二)定期組織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進行網絡安全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協同配合能力;
(三)促進有關部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以及有關研究機構、網絡安全服務機構等之間的網絡安全信息共享;
(四)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與網絡功能的恢復等,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
第四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個人發現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絡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予以更正。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負有網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應當對其使用網絡的行為負責,不得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實施詐騙,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的應用軟件,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有關網絡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網絡運營者對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絡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絡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并按照規定報送網絡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事件發生后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分級,并規定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的風險增大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并根據網絡安全風險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監測;
(二)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對網絡安全風險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影響范圍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會發布網絡安全風險預警,發布避免、減輕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求網絡運營者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絡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網絡的運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七條 因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五十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重大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決定或者批準,可以在特定區域對網絡通信采取限制等臨時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惡意程序的;
(二)對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未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擅自終止為其產品、服務提供安全維護的。
第六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對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或者向社會發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于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采購金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境外存儲網絡數據,或者向境外提供網絡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管理義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
(二)拒絕、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第七十條 發布或者傳輸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務網絡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從事攻擊、侵入、干擾、破壞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并可以決定對該機構、組織、個人采取凍結財產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網絡,是指由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終端及相關設備組成的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對信息進行收集、存儲、傳輸、交換、處理的系統。
(二)網絡安全,是指通過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對網絡的攻擊、侵入、干擾、破壞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網絡處于穩定可靠運行的狀態,以及保障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網絡運營者,是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
(四)網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五)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七十七條 存儲、處理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網絡的運行安全保護,除應當遵守本法外,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網絡的安全保護,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廣泛收集違法犯罪線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激勵公民參與維護社會秩序的積極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犯罪有獎舉報是指公民主動檢舉、揭發我市公安機關管轄的各類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并經公安機關調查屬實,舉報行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條件和獎勵標準,公安機關按照事先約定給予舉報人一定經濟激勵的信息收集方法。
第三條 市公安局設立有獎舉報中心,負責統籌、組織全市公安機關違法犯罪有獎舉報等業務工作。
第四條 公民可以采取實名或者匿名的方式,通過電話、互聯網、來信、來訪等多種途徑向市公安局有獎舉報中心舉報違法犯罪線索。
(一)電話舉報。公民可撥打0755-22222110進行舉報。
(二)互聯網舉報。公民可登錄深圳市公安局互聯網網站www.moyi001.com進行舉報;也可通過騰訊微信客戶端,關注“深圳公安”公眾號進行舉報;也可發送舉報材料至市公安局電子郵箱(szgayjjb@szga.gov.cn)進行舉報。
(三)來信舉報。公民可來信舉報,郵寄地址為深圳市羅湖區解放路4018號,深圳市公安局違法犯罪有獎舉報中心(收),郵編:518008。
(四)來訪舉報。公民要求當面舉報線索的,有獎舉報中心必須熱情接待,及時接收。
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開通其他有獎舉報途徑,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舉報人本人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正在經歷或者目睹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的,應當第一時間撥打110報警。
第六條 市公安局有獎舉報中心受理我市公安機關管轄的各類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經甄別不屬于有獎舉報中心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其他相關政府機關舉報。
第七條 因重特大專案偵查等特殊需要,市公安局可以向社會發布懸賞通告。
第八條 市公安局組織開展重大專項行動需要另行研究確定獎勵的,或者公民舉報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違法犯罪活動線索,需要另行研究確定獎勵的,獎勵條件和獎勵標準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
第九條 舉報交通違法、消防隱患、恐怖活動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等違法犯罪線索,市公安局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二章 獎勵條件
第十條 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實名舉報或者雖為匿名舉報但可以驗證舉報人的身份。
(二)舉報線索已由我市公安機關受理并查證屬實,涉案人員已經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拘傳除外)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舉報內容事先未被公安機關掌握,并在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標準。
(五)不屬于不予獎勵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但公安機關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在押人員檢舉揭發的線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履行法定義務過程中掌握的違法犯罪線索。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掌握的本單位(團體)被侵害的違法犯罪線索。
(四)舉報人本人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獎勵的情形。
第十二條 舉報獎勵的實施遵循以下原則:
(一)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分別舉報同一違法犯罪行為的,按照接收舉報線索的時間和舉報線索發揮的作用確定獎勵對象,在規定幅度范圍內分配獎金;同一舉報人多次舉報同一團伙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不予重復獎勵。
(二)兩人或者兩人以上聯名舉報同一違法犯罪行為,在規定幅度范圍內平均分配獎金。
(三)同一舉報線索既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標準,也符合市公安局相關警種(部門)的其他獎勵標準的,原則上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確定獎勵;其他部門已經予以獎勵的,原則上不予重復獎勵。
(四)同一舉報線索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同刑事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決定獎勵情形的,只能擇一進行獎勵,不予疊加獎勵。
第十三條 舉報線索的積極作用分為直接作用和間接作用:
(一)直接作用是指舉報人提供的線索指向明確、事實清楚,或者舉報人積極、主動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使公安機關直接獲取有力證據,成功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舉報人親自抓獲、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協助公安機關成功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二)間接作用是指舉報人提供的線索雖然不能使公安機關直接獲取有力證據,但舉報線索對公安機關調查取證起到重要幫助作用,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信息,經公安機關進一步工作,成功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獎勵標準
第十四條 舉報刑事案件線索的獎勵標準:
(一)一般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獎勵2000元-2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1000元-10000元。
(二)重大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獎勵5000元-5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3000元-30000元。
(三)特大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獎勵10000元-10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5000元-50000元。
一般、重大、特大案件的標準按照司法機關及公安機關相關規定認定。
第十五條 舉報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的獎勵標準:
(一)A級。起直接作用的,獎勵10000元-10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5000元-50000元。
(二)B級。起直接作用的,獎勵5000元-5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3000元-30000元。
(三)C級。起直接作用的,獎勵2000元-20000元;起間接作用的,獎勵1000元-10000元。
在逃犯罪嫌疑人分為A、B、C三級,其中A、B級為公安部通緝對象,C級為除A、B兩級外在外地抓獲的我市在逃犯罪嫌疑人,以及在我市抓獲的外地或者我市在逃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條 舉報行政案件線索的獎勵標準:
(一)每行政拘留1人,獎勵500元;每行政拘留1人(該人員同時被強制隔離戒毒或者收容教育),獎勵1000元;每起行政案件獎勵上限為20000元。
(二)舉報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案件線索的,涉案人員被處行政處罰的,每行政拘留1人,獎勵500元;每行政罰款1人,獎勵300元。
(三)舉報擾亂飛行安全違法行為,經機場管理單位認定可能或者已經影響飛行安全,且涉案人員被處行政處罰的,每行政拘留1人,獎勵1000元;每行政罰款1人,獎勵300元。
第四章 獎勵程序
第十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舉報獎金可以由有獎舉報中心或者線索查證單位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方式發放;一般情況下,由線索查證單位負責發放。
獎金發放單位應當在收到獎金之日起10日內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并在收到獎金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獎金發放工作。
舉報人沒有聯系方式,或者按照舉報人預留的聯系方式,在獎金發放期間內確實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系的,視為舉報人自愿放棄領獎。
第十八條 舉報人應當在獎金發放期間內領取獎金。領取獎金須按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證、銀行卡等相關資料,經公安機關核查屬實,并由舉報人簽名確認。
舉報人無法自行領取獎金的,可以委托他人領取,但須提供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及書面委托資料。
舉報人逾期不領獎,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簽名確認的,視為自愿放棄領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法犯罪有獎舉報獎勵經費列入政府預算,專款專用,并接受審計監督,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 市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障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安全。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向任何人、任何單位透露舉報人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根據公安機關內部管理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并對責任人予以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虛作假騙取舉報獎勵的,由市公安局撤銷獎勵追討獎金,并記入舉報人個人信用記錄;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舉報違法犯罪線索的,適用本辦法。公民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扭送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參照本辦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2009年7月23日發布的《深圳市公安局關于實行違法犯罪有獎舉報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