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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電動自行車登記實施辦法

信息來源:深圳市公安局

發布日期:2024-07-31

深公交(規)〔2024〕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規范開展電動自行車登記工作,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登記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簡稱市交警局)負責實施。

  第四條 市交警局應當使用統一的電動自行車智能信息化管理系統辦理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和電子登記證。

  市交警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時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

  第五條 市交警局可以通過設立登記辦理點、互聯網線上辦理、便民代辦服務點等方式,受理申請人的登記申請,開展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

  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依據、程序、期限、號牌收費標準等事項和申請表示范文本,應當在登記辦理點和便民代辦服務點的顯著位置公布。

  第六條 市交警局可以在登記辦理點和便民代辦服務點設立的學習點,通過發放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交通安全問答等“線上+線下”方式,對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進行針對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其他安全常識教育。

  第七條 市交警局應當建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監督制度。加強對電動自行車查驗,號牌、行駛證發放等業務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交警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號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監管,形成登記辦理、宣傳教育、執法管理閉環。

第二章 登記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交警局應當一次性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條 市交警局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并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查驗。

  符合規定的,發放全市統一式樣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電子登記證。號牌應當按要求安裝在車輛后方指定位置。

  第十一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變名稱,申請變更登記,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市交警局受理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辦理。申請人提出需要改變電動自行車號牌的,市交警局應當收回原號牌,重新發放號牌。

  第十二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滅失、毀壞、質量問題等原因不能繼續使用,申請更新登記,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市交警局受理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辦理。

  第十三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錯誤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的,市交警局核實確屬登記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因丟失、滅失、毀壞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到登記辦理點或便民代辦服務點進行車輛交驗,號牌、行駛證的補、換領。

第三章  便民代辦服務

  第十五條 市交警局可以在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和農貿(農批)市場設置便民代辦服務點,委托開展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相關業務。

  第十六條 便民代辦服務點應當遵守下列有關規定:

  (一)公示工作時間、服務承諾;

  (二)工作時間內已受理代辦的業務應當延時服務直至辦結;

  (三)安排專人申領、簽收、保管領取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及行駛證,對牌證存量、使用情況建立臺賬;

  (四)不得以登記服務、代辦為由,強制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或要求購買產品;不得以提供貴賓服務、加快辦理等為由,變相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

  第十七條 便民代辦服務點不再接受委托開展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的,應當將收存保管的資料交回市交警局。市交警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停止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的信息。

  第十八條 市交警局對便民代辦服務點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一)定期開展電話回訪調查;對服務評價不滿意、投訴舉報的情況線索,及時調查核實;

  (二)每月對便民代辦服務點的業務進行實地檢查;

  (三)監督電動自行車登記系統使用情況;

  (四)對異常業務數據進行核查處理;

  (五)對業務代辦情況進行考核并通報;

  (六)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和意見建議。

  第十九條 便民代辦服務點違規代辦登記的,市交警局視情節暫停或取消委托其開展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相關業務,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國家標準是指現行《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所稱“行駛證”、“登記證”均包含電子證件。

  第二十二條 2021年8月1日前,已在市交警局進行過備案并取得備案標識的電動自行車、電動力二輪車,可以憑備案標識繼續上道路行駛。設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后不能繼續使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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